(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冼镂娃,温国恩与杜冠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冼镂娃,温国恩,杜冠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冼镂娃,女,1983年1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国恩,男,1974年6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冠斌,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上诉人冼镂娃、温国恩因与被上诉人杜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冼镂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杜冠斌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二、杜冠斌对冼镂娃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桂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碧桂园西苑蓝天花语二十街220号房屋(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XX9号)按照抵押登记的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温国恩对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杜冠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冼镂娃、温国恩未按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一审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3710元、财产保全费2560元,合计6270元,由冼镂娃、温国恩负担。上诉人冼镂娃、温国恩上诉提出:冼镂娃向杜冠斌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5%,折合为年利率30%,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利率为6%)的四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利率应以月息2%计算。冼镂娃每月准时向杜冠斌支付10000元。第一期,当月利息为8000元,2000元为偿还本金;第二期的借款本金为398000元,月利息为7960元,2040元为偿还本金;以此类推,至2014年10月之后,冼镂娃已向杜冠斌偿还借款本金26824.3元,尚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373175.7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对原审判决第一项作出改判,减少冼镂娃向杜冠斌偿还借款本金26824.3元,即判决冼镂娃向杜冠斌偿还借款本金373175.7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2.由杜冠斌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的相应部分。被上诉人杜冠斌答辩称:冼镂娃、温国恩提出的上诉请求是不妥当的。在双方约定借款利息的时候,没有约定可以将其中一部分的利息当作本金,另外一部分作为利息。杜冠斌起诉的时候,已经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冼镂娃、温国恩也没有提出异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冼镂娃能否将已支付的部分利息抵扣相应的借款本金。经审查,冼镂娃在收到借款后自愿支付较高数额的利息,杜冠斌作为债权人予以接受,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冼镂娃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充分考虑自身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其给付较高数额的利息应视为对个人财产的自由处分,其应遵循由此产生的相应后果,故冼镂娃、温国恩在诉讼中要求将利息中较高数额的部分抵扣相应的借款本金,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冼镂娃、温国恩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驳回。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0.60元,由上诉人冼镂娃、温国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舒 琴代理审判员 王志恒代理审判员 曾慧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文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