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滦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被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县院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滦县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向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在205国道石油公司家属楼处与刘某驾驶的冀B×××××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李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9.9㎎/100ml,系醉酒驾驶。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在205国道石油公司家属楼处与刘某驾驶的冀B×××××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李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9.9㎎/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证言、唐山市公安局(2012)唐公某(交)I27号酒精检测报告、调解协议书、现场照片、现场图、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小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 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