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公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安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公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某,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1月1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月27日对被告人安某某取保候审。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安某某饮酒后驾驶吉C7V9**号轿车在公主岭市市区内行驶,行至三道街与怀德大街交汇处时,与宋某某驾驶的吉CDB0**号吉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经公主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安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84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某证言,常住人口查询,驾驶证信息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理化检验报告,归案情况,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安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刘思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