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恒大医疗技术服务中心与被上诉人曹阳清,原审第三人徐照辉、程淑坤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恒大医疗技术服务中心,曹阳清,程淑坤,徐照辉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2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恒大医疗技术服务中心,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常小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菁,系辽宁圣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阳清,男,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肇工南街。委托代理人:黄建禄,系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原审第三人:程淑坤,女,住址:沈阳市皇姑区步云山路。原审第三人:徐照辉,男,住址:沈阳市皇姑区步云山路。上诉人沈阳恒大医疗技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恒大医疗中心”)与被上诉人曹阳清,原审第三人徐照辉、程淑坤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恒大医疗中心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沈铁西民三初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关长春、代理审判员马晨光(主审)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大医疗中心原审诉称,2014年2月开始,程淑坤、徐照辉(恒大医疗中心业务员)将曹阳清的义齿模型和订单交予我中心,由我方生产加工后,交予程淑坤、徐照辉送到曹阳清门诊,我方曾到皇姑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告知应向加工定做的义务方主张相关费用。我方先后为曹阳清定做82次义齿,总价值人民币15461元,我方多次讨要未果,曹阳清无任何理由拖欠至今,我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曹阳清支付加工定作费人民币15461元;2、诉讼费由曹阳清承担。曹阳清原审辩称,恒大医疗中心诉讼主体不适格,与我方没有合同关系,是错误诉讼。其二,恒大医疗中心的企业现在不具备生产经营状态,于2014年3月份已经不具备营业条件了;同一个事实理由恒大医疗中心之前在审理过程中因与我方不是合同关系,同时也与我方没有关联性提起撤诉;因此造成的后果我方保留诉权;我方与恒大医疗中心及程淑坤、徐照辉不存在合同关系的关联性,综上,请求驳回恒大医疗中心诉讼请求。徐照辉原审述称,恒大医疗中心主张的金额与事实不符,三月份之前的定做费我方已经向恒大医疗中心全部付清,别的不清楚了。程淑坤原审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程淑坤、徐照辉系恒大医疗中心业务员,程淑坤、徐照辉拿着恒大医疗中心开具的订单在各医院、诊所为恒大医疗中心招揽定作义齿的业务。恒大医疗中心主张其自2014年2月起先后为曹阳清定作了82次义齿,总价值15461元,并已经通过程淑坤、徐照辉实际交付给曹阳清。庭审中,恒大医疗中心提交了加工定作单及录音光盘,但没有曹阳清的签字确认,曹阳清否认与恒大医疗中心存在定作合同关系,程淑坤、徐照辉则称确实将义齿送到了曹阳清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加工定做单71张、皇姑区法院判决书一份、录音光盘一份、对账单一份、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恒大医疗中心主张其与曹阳清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应当举证加以证明,但恒大医疗中心提交的定作单、对账单既没有曹阳清或其诊所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也无法体现义齿的单价和数量,单就其提交的录音光盘,无法认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尽管程淑坤、徐照辉称已经实际将义齿交付曹阳清,但其亦无法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加之曹阳清否认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因此,恒大医疗中心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恒大医疗中心、曹阳清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定作合同关系,对于恒大医疗中心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恒大医疗技术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元,减半收取94元,由原告沈阳恒大医疗技术服务中心承担。宣判后,恒大医疗中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和证据认定错误:1、我方在庭审中提供的82张订单系被上诉人出具,而非我方自行汇制,且每个患者在被上诉人处都有病志,该病志应由被上诉人负举证责任,一审认定是我方开具,与事实不符;2、原审第三人已自认将义齿交付被上诉人,而一审仍要求第三人再提供证据证明其自认事实,一审对证据的审查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3、我方提供的与被上诉人本人的录音资料中,被上诉人明确陈述原审第三人到场才能处理此事,这说明被上诉人已自认收到了第三人交付的我方加工的义齿,只是数量及金额需要进一步确认。因此,一审认定不存在定做合同关系显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义齿款15461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曹阳清辩称:上诉人恒大医疗中心与我方无定作合同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程淑坤、徐照辉未到庭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恒大医疗中心提出其同曹阳清存在合同关系,应当由曹阳清向其支付义齿价款的主张。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恒大医疗中心主张其同曹阳清存在合同关系,并提交义齿的订单及光盘用以证明其同曹阳清存在合同关系,但该订单中并没有曹阳清签字亦没有曹阳清所经营诊所的公章,同时光盘内容亦无相关合同内容,故上述证据无法认定恒大医疗中心同曹阳清存在合同关系。综上,因恒大医疗中心同曹阳清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曹阳清不负有给付恒大医疗中心义齿价款的义务。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对于恒大医疗中心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元由沈阳恒大医疗技术服务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扬审 判 员 关长春代理审判员 马晨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智慧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