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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丁忠玲、被执行人林德恩、上官雪花、福鼎市众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案外人朱长江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忠玲,林德恩,上官雪花,福鼎市众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鼎执异字第1号案外人朱长江,住福建省福鼎市。委托代理人朱乃坚,福建秉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商世杰,福建秉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执行人丁忠玲,住福鼎市。被执行人林德恩,住福鼎市。被执行人上官雪花,住福鼎市。被执行人福鼎市众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鼎市。法定代表人陈家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丁忠玲与被执行人林德恩、上官雪花、福鼎市众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鼎执行字第710-1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福鼎市众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位于福鼎市太姥山镇秦川路30-36号房产内的所有财产。案外人朱长江于2015年1月21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朱长江称,案外人系速8酒店福建宁德太姥山店的合法经营者。位于福鼎市太姥山镇秦川路30-36号房产内的所有财产均为案外人依法购得,并已实际占有使用至今,不属于被执行人福鼎市众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福鼎市太姥山镇秦川路30-36号的房产所有权不属于被执行人福鼎市众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目前福鼎市众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也不是上述房产的承租方和使用方,上述房产现归案外人和房屋所有权人共同使用。因此,福鼎市人民法院针对该房产内财产进行查封没有事实依据。不能仅根据被执行人工商登记信息上所记载的地址信息就草率地将该地址内的所有财产进行查封。目前不但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被查封的财产所有权归被执行人福鼎市众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所有,反而根据福鼎市人民法院(2014)鼎执外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中所确认的内容,本案涉案房屋系案外人所租赁并用于开设福鼎市志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内财产也是案外人在本次执行裁定生效之前就依法受让得来,为案外人的合法财产。因此,法院无权裁定查封不属于福鼎市众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财产。为此,请求解除对福鼎市太姥山镇秦川路30-36号房产内的所有财产的查封等执行措施。案外人朱长江在提出异议同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案外人朱长江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特种行业许可证、(2014)鼎执行字第710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案外人的身份及主体情况,因案外人所经营的酒店住所地与被执行人福鼎市众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一致而被错误执行,(2014)鼎执行字第710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内容严重影响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案外人的日常经营受到严重影响;2.2013年9月25日受让方朱长江与转让方福鼎市众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桐山支行《个人交易明细查询结果明细》、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交易明细、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明细帐》、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各一份,以此证明被执行人福鼎市众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已将其承租的福鼎市太姥山镇秦川路30-36号房屋内的相关财产出让给案外人朱长江,且朱长江已按协议内容全额支付受让款;案外人在受让福鼎市众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相关财产后,与目前位于福鼎市太姥山镇秦川路30-36号的各房主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上述房产,用于开设福鼎市志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本次执行已严重影响案外人公司的正常经营。3.(2014)鼎执外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本次涉案房屋及房屋内相关财产为案外人朱长江的合法财产,该情况已经福鼎市人民法院生效文书所确认。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福鼎市众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20日,公司行业名称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经营范围酒店管理服务和住宿,营业期限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31年7月19日止,股东为陈家敏、林德恩、欧阳昆辉三人,法定代表人陈家敏。案外人福鼎市志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18日,公司行业名称住宿和餐饮业,经营范围酒店管理服务和住宿,营业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至2034年6月17日止,股东为张宁、侯星宇、欧阳美玲、毛宪清四人,法定代表人朱长江。该两公司住所地均位于福鼎市太姥山镇秦川路30-36号。2013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2013)鼎民初字第243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林德恩在被执行人福鼎市众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份予以冻结。2015年1月16日,本院作出(2014)鼎执行字第710-1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福鼎市众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位于福鼎市太姥山镇秦川路30-36号房产内的所有财产。2015年1月21日,案外人朱长江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撤销本院(2014)鼎执行字第710-1号《执行裁定书》,立即解除对福鼎市太姥山镇秦川路30-36号房产内所有财产的查封等执行措施。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3)鼎民初字第2433-1号民事裁定系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且早在福鼎市志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之前即已生效。案外人朱长江主张其系速8酒店福建宁德太姥山店的合法经营者,其于2013年9月份即受让被执行人福鼎市众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相关财产,并与福鼎市太姥山镇秦川路30-36号房屋的各房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涉案房屋承租用于开设福鼎市志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但案外人提供的《资产转让协议》中未明确受让财产的具体名称和数量,不符合交易习惯,亦无法得出系与本院查封的财产一致;另案外人提供的转账凭证未能证明款项系存入福鼎市众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账户,该资产转让交易是否完成无法得到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该涉案房产内被执行人福鼎市众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所有财产采取查封等执行措施,本院作出的(2014)鼎执行字第710-1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案外人提供的证据缺乏足够的证明力,其要求解除查封措施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朱长江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褚培淳代理审判员  丁丽雪代理审判员  黄 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