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5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晓燕与被告俞滨、陈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燕,陈迥,俞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5034号原告张晓燕,女,汉族,1976年2月9日生。被告陈迥,男,汉族,1970年7月25日生。被告俞滨,男,汉族,1969年12月16日生。原告张晓燕与被告陈迥、俞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迥、俞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燕诉称,原告与俞滨相识多年,经俞滨介绍,原告两次向被告陈迥借款各10万元。陈迥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俞滨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借款出借后不久,陈迥就因躲债失踪,原告与俞滨一起寻找陈迥未果,原告即要求俞滨承担担保责任,但俞滨也未向原告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12年11月9日起,其中10万元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俞滨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迥、俞滨未予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被告陈迥作为借款人,被告俞滨作为担保人的借条两张。其中署期为2012年10月8日的借条(以下称借条一)内容为,今借张晓燕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全部现金已收到;定于2012年11月8日全部归还;借款人陈迥,身份证号××,电话136××××5898,现居住地鼓楼区怡景花园9号1908室,备注:如到期未按约定还款,将自愿承担20%/天的违约金,并自愿放弃抗辩抗诉;全额现金担保人俞滨,身份证号××。其中署期为2012年10月29日的借条(以下称借条二)内容为,今借张晓燕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全部现金已收到;定于2012年11月29日全部归还;借款人陈迥,身份证号××,电话136××××5898,现居住地鼓楼区怡景花园9号1908室,备注:如到期未按约定还款,将自愿承担20%/天的违约金,并自愿放弃抗辩抗诉。全额现金担保人俞滨,身份证号××。审理中,原告主张上述两笔借款均系现金出借,第一笔100000元系原告2012年8月向虞某借款80000元、从自己账户取款20000元通过俞滨出借给陈迥,当时也约定一个月归还,到期后被告方未还款,为此给付了原告4000元利息,并出具了借条一;第二笔借款系原告贷款70000元、从自己账户取款30000元给付陈迥,被告方出具了借条二,该笔100000元原告预先扣除了4000元利息,故实际交付陈迥的现金是96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自己的银行账户明细以及虞某银行账户明细,并申请虞某到庭作证。虞某到庭后陈述,虞某向原告一共出借了十几万元,银行流水中有85000元就是借给原告的,虞某后来要原告还钱,原告说她把钱借给陈迥和俞滨了,虞某从2013年起多次陪原告去找陈迥、俞滨要钱。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银行账户明细、证人证言,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的,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陈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故双方系借贷关系。借条上载明全部现金已收到,原告亦已对其本人在借款发生时有出借能力举证证明,故对原告主张其以现金方式向被告陈迥出借款项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第二笔借款其预先扣除了4000元利息,故该部分不应计入本金。被告陈迥逾期未归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陈迥归还20万元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滨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该借条未约定保证方式,故俞滨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俞滨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证人虞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原告已于保证期间内向俞滨提出还款的主张,故原告请求被告俞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迥、俞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了在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晓燕借款本金196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100000元自2012年11月9日起,其中96000元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俞滨对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900元,由被告陈迥、俞滨负担(鉴于原告均已预交,两被告在归还本判决指定债务时一并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欣人民陪审员 吴文军人民陪审员 杨健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赵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