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葛斯虎与浙江红波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76号原告:葛斯虎。被告:浙江红波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金水。原告葛斯虎诉被告浙江红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斯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斯虎起诉称:2002年1月19日,被告红波公司以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被告红波公司出具收据加盖公司财务公章确认,且由被告的财务周益芳签字。该款被告红波公司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红波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葛斯虎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红波公司归还原告借款6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葛斯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收据1份,以证明被告红波公司于2002年11月19日向原告葛斯虎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红波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葛斯虎提供的证据,被告红波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2年11月19日,杭州富阳红波通信电缆有限公司向原告葛斯虎借款100000元,于当日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人葛斯虎,款项内容暂借款,金额100000元,收款方式现金。杭州富阳红波通信电缆有限公司在收款公章处加盖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收款人处还有“周益芳”的签名。借款发生后,被告于2003年及2012年归还共计借款36000元,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4000元。另查明,杭州富阳红波通信电缆有限公司于2001年4月6日在富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其于2005年1月25日办理名称变更手续,企业名称变更为浙江红波实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本院认为:原告葛斯虎与被告红波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红波公司尚欠原告葛斯虎借款64000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视为不定期借款,被告红波公司应在原告葛斯虎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其拖欠借款不还的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葛斯虎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红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红波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葛斯虎借款本金6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0元(预交23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浙江红波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剑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