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二初字第000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壹丞(上海)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与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永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一审解除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壹丞(上海)展示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永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00057-1号原告:壹丞(上海)展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章,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存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平,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进,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永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彩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臧连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欣,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根据壹丞(上海)展示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5)全民二初字第0005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永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4万元。现因壹丞(上海)展示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冻结。依照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永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4万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许程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霖瑞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