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监刑执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21-08-09
案件名称
张华抢劫、盗窃、侮辱尸体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当事人
张华
案由
抢劫;盗窃、侮辱尸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赣监刑执字第48号 罪犯张华,男,198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康市人,大专文化。现在江西省赣州监狱服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2012)赣中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华犯抢劫罪、侮辱尸体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张华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赣刑二终字第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华犯抢劫罪、侮辱尸体罪,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张华限制减刑。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江西省赣州监狱于2014年1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江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赣州监狱认为罪犯张华在死缓考验期内,没有故意犯罪,依法报请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华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考验期满,在考验期内,没有故意犯罪。获月表扬6次,单项表扬2次。本院在立案后五日内将罪犯张华的服刑改造情况和监狱的报减意见及依据向社会予以公示,在公示期间未收到任何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张华在死缓考验期内,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张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万细泉 代理审判员 郭大伟 代理审判员 李 彬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