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民初字第01575、01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苏州汉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王小欧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汉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小欧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01575、01724号原告(被告)苏州汉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经济开发区留学生创业园。法定代表人陈卫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健,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晓瑜,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王小欧。委托代理人陈刚,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定邦,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苏州汉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风公司)与被告(原告)王小欧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14年7月30日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凌虹独任审判,两案合并审理,于2014年9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汉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卫祖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健、钱晓瑜,被告(原告)王小欧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刚、刘定邦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1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汉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健,被告(原告)王小欧的委托代理人刘定邦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月19日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原告(被告)汉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晓瑜,被告(原告)王小欧的委托代理人刘定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汉风公司诉(辩)称,1、我公司与王小欧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无需向其支付工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我公司从未与王小欧签订任何劳动合同,王小欧事实上也未向我公司提供过所谓的董秘工作。2、我公司与王小欧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在2013年8月到2014年3月期间我公司就陕西汉中钢铁有限公司风机节能项目委托王小欧以代理人的身份处理相关事务,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合同关系。3、王小欧在进行委托代理的活动时已经向我公司借款405000元,至今尚未归还。我公司保留要求其归还的权利。请求判令,1、汉风公司与王小欧不存在劳动关系;2、汉风公司无需支付2012年8月14日至2014年5月4日期间工资(税前)702666.67元;3、汉风公司无需为王小欧补缴2012年8月14日至2014年5月4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王小欧辩(诉)称,1、王小欧与汉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王小欧与陈卫祖签订的协议书不应视为劳动合同,汉风公司因未与王小欧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应该支付拖欠的工资及因未签订书面合同而应该支付的双倍工资374000元。3、汉风公司非法解除与王小欧的劳动关系,应该支付二倍赔偿金136000元。请求判令,1、汉风公司支付拖欠的2012年8月14日至2014年5月4日的工资736000元;2、汉风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74000元;3、汉风公司支付赔偿金136000元。在庭审中,王小欧撤回要求汉风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陈卫祖(甲方)与王小欧(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鉴于:1、甲方是汉风公司之大股东,汉风公司拟以2011年作为首发上市申请报告期第一个会计年度,启动首发上市准备工作。2、乙方具备国内A股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资格,具有协助企业A股上市的丰富经验。3.1、乙方愿意以汉风公司董事会秘书之身份,协助甲方完成汉风公司首发上市工作。3.2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于2012年年底前到汉风公司履职董事会秘书。甲方保证乙方每月税前工资34000元。……4、股份转让4.1甲方同意在本协议签署后一个月内,将汉风公司之1%的股份转让给乙方……4.3按上市工作规范要求进行股权转让时,此转让款由甲方借给乙方,乙方应在公司上市申报前归还上述借款……5.4、本协议签署后,双方应在股权转让时另行签订转股协议并到工商管理部门备案,乙方也应与汉风公司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协议底部分别有甲方陈卫祖、乙方王小欧的签字确认。2013年5月24日,王小欧以“西安陕西鼓风机厂出差”为由向汉风公司借款3000元。2013年6月25日,王小欧以“陕西汉中钢铁集团送设计方案,并沟通”为由向汉风公司借款2000元。2013年8月30日,汉风公司在陕西汉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风机节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商务投标文件中授权王小欧为合法代理人参与风机节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投标,并可以汉风公司名义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务,授权书中对王小欧的描述为“王小欧销售经理”。2013年10月31日,王小欧作为汉风公司委托代理人与陕钢集团汉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二期烧结风机高压变频改造合同》、《二期烧结变频节电改造工程技术协议书》各一份。汉风公司与王小欧未签订劳动合同。王小欧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1、确认2012年8月14日至2014年5月4日与汉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汉风公司支付2012年9月14日至2014年5月4日期间拖欠工资共计736000元;3、汉风公司支付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8月14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74000元;4、汉风公司补缴2012年8月14日至2014年5月4日期间社会保险;5、与汉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6月20日,仲裁委裁决双方于2012年8月14日至2014年5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汉风公司支付王小欧2012年8月14日至2014年5月4日期间工资(税前)702666.67元,汉风公司补缴2012年8月14日至2014年5月4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所需费用由双方各自按规定承担;驳回王小欧的其他仲裁请求。汉风公司与王小欧均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投标文件、合同、技术协议书、借款申请单、证明、仲裁裁决书、开庭笔录等在卷证实。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汉风公司认为《协议书》是王小欧与陈卫祖签订的,而非王小欧与汉风公司签订的。其留存的协议书上是没有“苏州汉风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的,因为“苏州汉风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是为了陕西钢铁的业务专门刻制的,在王小欧以汉风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处理陕西钢铁方面的相关事宜时,该合同章一直由王小欧持有,《协议书》上的章是王小欧私盖,汉风公司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是公司的行政章。且签订协议后,王小欧从未到汉风公司任职。并提供了如下证据证实双方无劳动关系:1、2012年8月至2014年3月工资表及对应的考勤,王小欧在汉风公司无考勤记录及未发过工资,证实王小欧未向汉风公司提供劳动,与其公司无劳动关系。2、汉风公司留存的《协议书》,上面无“苏州汉风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3、张家港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苏州汉风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于2013年8月31日在张家港市公安局印章治安信息管理系统中备案。王小欧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对考勤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汉风公司单方制作,对工资表认可,其确实未领到过工资。2、对《协议书》有异议,我方留存的《协议书》是盖有“苏州汉风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的。3、对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无异议,但认为这份证明只能证明2013年8月31日该合同章在公安局备案,且这份证明进而能证明加盖在协议书上的公章是汉风公司的,是真实的公章。王小欧认为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其从2012年8月14日开始去汉风公司工作,一直到2014年5月4日其向仲裁委提出仲裁,该段时间内双方是事实劳动关系。并提供了如下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1、《协议书》,内容与汉风公司提供的一致,另外上面有“苏州汉风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2、2012年7月至12月期间常州与北京来往的车票,证实其在2012年7月27日之前就已往汉风公司任职。汉风公司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苏州汉风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在2012年8月14日尚不存在。2、对车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王小欧在汉风公司履职,也无法证明王小欧履行了何种职责。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王小欧与陈卫祖签订的《协议书》中对王小欧的职务、报酬等做了约定,王小欧与陈卫祖均签字确认,《协议书》中的内容均是有关王小欧为汉风公司工作的事宜,且陈卫祖系汉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可视为陈卫祖代表汉风公司与王小欧签订了该《协议书》,在王小欧保存的《协议书》上盖有“苏州汉风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汉风公司有自行保管公章的义务,汉风公司认为是王小欧自行盖章,未提供证据,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该《协议书》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属性,可视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双方在2012年8月14日至2014年5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汉风公司无需支付王小欧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二、2012年8月14日至2014年5月4日工资?汉风公司认为2012年其公司为了加快上市进程,陈卫祖与王小欧签订了《协议书》,后对王小欧背景进行调查,发现他不可信,就没有让王小欧到汉风公司工作,王小欧从未向其公司提供过所谓的董秘工作。其此期间,王小欧与陈卫祖个人有往来,王小欧提及他在陕西钢铁方面认识人,在2013年8月到2014年3月期间其公司就陕西汉中钢铁有限公司风机节能项目委托王小欧以代理人的身份处理相关事务,双方是委托关系,并非劳动合同关系。其公司没有向王小欧支付过工资。并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年10月31日陕钢集团汉中钢铁有限公司二期烧结风机高压变频改造合同,王小欧作为汉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了该合同。2、2013年5月24日的借款申请单,内容为王小欧向汉风公司领取3000元用于西安陕西鼓风机厂出差;2013年6月25日的借款申请单,内容为王小欧向汉风公司领取2000元用于陕西汉中钢铁集团松设计方案,并沟通。王小欧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对2013年10月31日陕钢集团汉中钢铁有限公司二期烧结风机高压变频改造合同真实性无异议。2、对二份借款申请单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王小欧在2013年8月前就为汉风公司工作。王小欧认为其从2012年8月14日开始担任汉风公司董秘之职,从事帮助汉风公司融资及上市,具体是联系风投、联系会计事务所、律师还有从事公司股权内容管理事宜,同时还解决技术问题,2013年8月开始参与汉中钢铁的项目,汉风公司未支付过其工资。并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6月24日电话139××××9232的短信记录,证实王小欧在陈卫祖的指示下和上海德惠基金谈为汉风公司融资的事情。2、2013年4月18日王小欧()与张璇()邮件及附件协议(修改)一份,邮件内容为“王总,协议我们又做了一些微调,包括删掉了关于中介判定的内容,烦请以此版本为准。张璇总经理助理上海德汇创业投资有限公司”。邮件附件内容系汉风公司与上海德汇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投资意向协议。3、汉风公司利润表、资产负债表、审批报告等,王小欧于2013年度将公司财务、资产等公司情况与张家港长兴会计师事务所联系,让其出具利润表、资产负债表、审批报告等,以备公司所从事的IPO业务。该组证据来源于王小欧用相机拍摄的利润表、资产负债表、审批报告等,所以提供的均是模糊不清、不完整的照片的打印件。4、2013年8月1日王小欧()与张群慧(m)邮件及附件一份,内容为“王经理,公司有一个工况的风机需要改造,但对于该风机与电机的配套有些疑虑,想向风机方面的专业人士请教一下,现将叶工写的工况情况发给你……汉风科技张群慧”。附件内容为“关于风机设备电动机配置相关情况咨询”。5、2013年6月的公交月票、张家港市南苑新村254幢206室停电单、汉风公司向王小欧提供的办公室的照片,汉风公司员工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王小欧在汉风公司上班。6、2013年8月陕西汉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风机节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商务投标文件,内容为2013年8月30日汉风公司授权王小欧销售经理为其公司合法代理人,就风机节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投标,以公司名义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务。7、2013年10月31日陕钢集团汉中钢铁有限公司二期烧结风机高压变频改造合同,合同中汉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王小欧。8、2013年10月陕钢集团汉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二期烧结变频节电改造工程技术协议书,王小欧代表汉风公司在协议书上签字。9、2014年4月2日谢四文的情况说明,证实其是陕钢集团汉中钢铁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汉风公司的王小欧住在汉中勉县,每天到王总到工地催进度。汉风公司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对短信资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应当提供短信往来的原始载体,该短信整理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从短信内容看,未涉及王小欧为汉风公司董秘一事,而多是王小欧以代理人的身份出面就汉中钢铁的项目进行沟通。2、对2013年4月18日王小欧()与张璇()的邮件形式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可,、zhangxuan@dehuigroup.cn的真实情况,从邮件内容来看无法确认邮件附件的真实性,无法证明王小欧履行了董秘一职。3、王小欧提供的汉风公司利润表、资产负债表、审批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4、对2013年8月1日王小欧与张群慧的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确认账户名m的真实情况,邮件内容与本案无关,无法证实王小欧履行了董秘的工作。5、对月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停电单真实性有异议,该停电单系打印件,未加盖电力部分公章,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人证明和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与本案无关联性。6、对2013年8月商务投标文件、2013年10月31日改造合同、2013年10月技术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反映出王小欧与汉风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7、对谢四文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院认为,汉风公司认为王小欧从未到其公司任过董事长秘书一职,王小欧提供的邮件、汉风公司利润表、资产负债表、审批报告等证据亦无法证实其为汉风公司提供了与董事长秘书一职相对应的工作,王小欧要求按照34000元/月计算工资,有失公允,本院酌情按照苏州市当年度社会平均工资计算从2012年8月14日到2013年7月的工资,共计50435元;王小欧与汉风公司均确认2013年8月王小欧为汉风公司去协商陕钢集团汉中钢铁有限公司项目,王小欧从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4日的工资按照《协议书》中约定的税前34000元/月计算工资,计310420元。故王小欧2012年8月14日至2014年5月4日的工资共计360855元。社保不属于本院处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苏州汉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2年8月14日至2014年5月4日期间与王小欧存在劳动关系。二、苏州汉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王小欧2012年8月14日至2014年5月4日期间工资(税前)360855元。限苏州汉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王小欧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账号:38XX60)。三、驳回苏州汉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王小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苏州汉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元。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审 判 长 钱凌虹人民陪审员 周汉忠人民陪审员 茅国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勤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