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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执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张娇梅集资诈骗等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娇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1157号罪犯张娇梅,女,1974年11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女子监狱十四分监区服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2010)三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娇梅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二万元;继续追缴张娇梅等二被告人尚未退出的集资款人民币1110.7304万元,返还被害人。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2011)闽刑终字第4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1月2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山地区检察院检察员李斌、刘燕到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福建省女子监狱干警吴魏芳到庭履行职务。罪犯张娇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娇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2013年均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张娇梅本次缴纳人民币1500元。本院认为,罪犯张娇梅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娇梅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张娇梅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罪犯张娇梅未积极履行财产刑,依法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娇梅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本次缴纳的人民币15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9月7日起至2024年3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谢红波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