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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一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秀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营口市冶金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侠,女。委托代理人张哲,营口市老边区大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负责人傅连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盛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市冶金运输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委托代理人李锡武,男。上诉人李秀侠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营老民一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秀侠及委托代理人张哲,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盛辛、被上诉人营口市冶金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锡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在原审法院诉讼中,被上诉人营口市冶金运输公司向法院提供的“情况说明”中明确本案上诉人李秀侠系营口鑫兴公司保洁员,并且营口鑫兴公司为李秀侠垫付部分医药费。原判认定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按城区结合给予赔偿依据不足。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营老民一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737元免收,本院已收737元退回上诉人李秀侠。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洪稷代理审判员  任研研代理审判员  赵 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