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任民再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田淑东与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高新区支行、邱兆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田淑东,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高新区支行,邱兆印,田勇,刘忠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再字第7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田淑东。委托代理人:孙楚鹏,山东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高新区支行。负责人:赵振川。委托代理人:刘淑忠。委托代理人:唐澎,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邱兆印。原审被告:田勇。原审被告:刘忠敏。申请再审人田淑东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高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圣泰银行高新区支行)、原审被告邱兆印、田勇、刘忠敏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任商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2)济民申字第7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田淑东及委托代理人孙楚鹏,被申请人圣泰银行高新区支行委托代理人刘淑忠、唐澎,原审被告邱兆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田勇、刘忠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1月18日,原审原告圣泰银行高新区支行起诉至本院称,2007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由原告贷款给被告邱兆印10万元,被告田淑东、田勇、刘忠敏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邱兆印偿还贷款99999.93元、利息64642.58元及复息8134.51元,被告田淑东、田勇、刘忠敏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四被告均未作答辩。本院原审查明,2007年2月9日,圣泰银行高新区支行与邱兆印签订了鲁圣泰合行(高新)借字(2007)第013号借款合同,约定邱兆印作为借款人向贷款人圣泰银行高新区支行借款10万元,借款种类短期,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期自2007年2月9日至2008年2月8日止,月利率5.1‰上浮10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人如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100%的逾期利息。同日,圣泰银行高新区支行与四被告签订了鲁圣泰合行(高新)保字(2007)第011号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田淑东、田勇、刘忠敏作为保证人自愿为邱兆印向圣泰银行高新区支行的借款1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圣泰银行高新区支行与邱兆印签订了109430363号借款凭证,圣泰银行高新区支行贷款给邱兆印10万元。借款到期后,邱兆印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剩余借款;至2010年6月18日止,邱兆印欠利息64642.58元。本院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严格履行。原告要求被告邱兆印偿还借款、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田淑东、田勇、刘忠敏依据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被告邱兆印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邱兆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圣泰银行高新区支行借款本金99999.93元、利息64642.58元及复息8134.51元(该利息、复息计算至2010年6月18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实际偿付利息应按约定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二、被告田淑东、田勇、刘忠敏对第一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田淑东、田勇、刘忠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兆印追偿。案件受理费3756元由被告负担。田淑东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田淑东从没有为邱兆印的银行借款提供过保证。鲁某合行(高新)保字(2007)第011号《保证合同》中保证人“田淑东”的签名不是田淑东本人所写,加盖的“田淑东印”的私章是伪造的,田淑东本人从未刻过此枚印章。另外,在办理借款保证业务时,田淑东的身份证复印件是旧证,已于2005年12月19日被新证代替,如果田淑东同意提供保证会提供新身份证复印件。2、原审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审于2010年1月22日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田淑东送达了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和传票,田淑东的妻子吴某签收了该快递,证明田淑东住址明确,可以直接送达本人,而原审却在2010年4月2日在人民日报以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传票和判决书。因此,原审使用公告送达错误,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驳回圣泰银行高新区支行对田淑东的诉讼请求。圣泰银行高新区支行辩称,保证合同和贷款担保确认书中均有田淑东签名,申请再审人认为不是其本人书写应提供证据证明;公民身份证由公民个人保管,因此申请再审人还应证实其身份证是如何交至被申请人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原审被告邱兆印辩称,签订保证合同时我在场,田淑东的签名是原审被告田勇代签的,其他人的都是本人签的。本院再审查明的关于借款合同的签订、发放贷款以及偿还贷款方面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另查明,关于田淑东、田勇、刘忠敏为邱兆印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根据田淑东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对保证合同中“田淑东”的签名是否本人书写进行鉴定。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1日出具济平直司鉴所(2014)文某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07年2月9日《保证合同》中保证人(盖章)处签名“田淑东”不是田淑东所写。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申请再审人田淑东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字,该《保证合同》仅对在上面签名的田勇和刘忠敏成立并生效,而不对田淑东产生效力,即田淑东不对邱兆印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申请人圣泰银行高新区支行提供了田淑东身份证复印件、田庄村出具的推荐保证人的证明等证据,认为田淑东有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虽然《保证合同》上不是其本人签名,也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体现出田淑东本人有为邱兆印借款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即使田淑东有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也应以其在书面的保证合同上签名作为提供保证的依据,因此,被申请人圣泰银行高新区支行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审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把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传票和判决书一并送达,程序错误。综上,原审认定申请再审人田淑东为邱兆印借款提供保证事实错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0)任商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0)任商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原审被告田勇、刘忠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变更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0)任商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原审被告田勇、刘忠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邱兆印追偿;四、驳回被申请人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高新区支行对申请再审人田淑东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3756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4756元由原审被告邱兆印、田勇、刘忠敏共同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3756元,由申请再审人田淑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斌审判员 刘 宁审判员 郭克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