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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终字第4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许彩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终字第40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中山北路43号。法定代表人赵志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先华。委托代理人胡晓枫,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彩学。委托代理人李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泰山路东坡花园7号。诉讼代表人高洪涛。委托代理人权治国。上诉人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公路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彩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徐州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民初字第2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徐州公路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先华、胡晓枫,被上诉人许彩学的委托代理人李敏,被上诉人徐州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权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6月3日14时55分许,许彩学驾驶其所有的苏03-531**号变型拖拉机由北向南行驶至323省道164KM+915M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鲍春雷驾驶的徐州公路运输公司所有的苏C×××××号大客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许彩学受伤,许彩学车辆乘车人夏安梅死亡。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鲍春雷与许彩学负事故同等责任,夏安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于2008年6月11日出具机动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徐州公路运输公司车辆修理费总额44100元,残值作价268元。2008年8月12日原告支出修理费44100元。另查明,许彩学驾驶的苏03-531**号变型拖拉机在徐州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08年6月3日,徐州公路运输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徐州公路运输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徐州公路运输公司陈述许彩学因同一交通事故起诉原告的案件未结案,故未超过诉讼时效。许彩学起诉徐州公路运输公司的案件是否结案,并不影响徐州公路运输公司主张权利,不是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徐州公路运输公司提出曾向许彩学、徐州联合保险公司主张过权利,但许彩学、徐州联合保险公司均不予认可,徐州公路运输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许彩学、徐州联合保险公司提出的徐州公路运输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徐州公路运输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曾多次与许彩学及其亲属交涉赔偿事宜,在许彩学起诉上诉人要求赔偿的案件中上诉人也提出用修理费折抵赔偿金的意见,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许彩学、徐州联合保险公司分别答辩称:上诉人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从未与许彩学约定用车辆修理费折抵人身损害赔偿金,许彩学提起的赔偿诉讼不构成上诉人诉讼中断的理由,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举证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徐州公路运输公司主张其在起诉前曾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但直至二审判决前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认定其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徐州公路运输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松代理审判员  陈禹代理审判员  曹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