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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封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封某,曾用名王某,无业,户籍地青岛市市北区,现住青岛市市北区。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正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封某于2014年秋的一天,在青岛市市北区某楼下自己使用的鲁B×××××号富康轿车内,先后容留董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两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封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建议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理。被告人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封某于2014年11月26日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封某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人董某的证言,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封某案发后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吉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 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