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一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营口京华钢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薛利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京华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法定代表人杜双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夫通,男,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利,男。委托代理人毕凤香,系被上诉人母亲。上诉人营口京华钢铁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营老民一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营口京华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夫通,被上诉人薛利的委托代理人毕凤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月18日到原告公司动力厂从事操作工作,2013年5月30日生病住院,2013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缴纳个人保险费及大额保险1190元,原告没有给被告缴纳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充保险。经核实,被告共发生医疗费151209.42元,其中大额保险能报销部分48360.08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已经于2013年7月26日向原告缴纳个人保险费及大额保险,但原告没有给被告缴纳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充保险,致使被告生病产生的大额保险无法报销,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据此判决如下:原告营口京华钢铁有限公司给付被告薛利医疗费中大额保险部分共计48360.08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营口京华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判后,营口京华钢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首先,被上诉人是2013年5月30日生病住院,2013年7月26日向单位缴纳保险费,被上诉人生病之后才缴纳是有过错的,没有缴纳医疗保险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其次,缴纳该医疗保险属于商业性质并非法律强制规定,没有具体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缴纳,我单位只是代收代缴,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法规和协议约定。在此期间,我公司与老五矿办理人事转移手续,不能统一办理保险缴纳手续,社保局不受理,责任不在我公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薛利答辩称:2013年1月18日我到营口京华钢铁公司报到并工作,签了五年合同,公司通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等,7月26日缴纳,上诉人代收,既然代收为什么不代缴。后与单位协商无果,申请仲裁,并作出裁决,结果是上诉人支付4万余元。后上诉人不服,起诉到老边法院,也是缴纳四万余元。当时代收了就应该代缴,纯属单位漏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当时的收据已备案,在原审卷宗里。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确认的被上诉人已经于2013年7月26日向上诉人缴纳个人保险费及大额保险,但上诉人没有给被上诉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充保险,致使被上诉人生病产生的大额保险无法报销的事实清楚。由于上诉人的不作为造成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上诉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营口京华钢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洪稷代理审判员 任研研代理审判员 赵 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