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山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曹卫华与刘文九、范一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卫华,刘文九,范一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山民初字第00050号原告曹卫华。委托代理人韩仲林、陈锋,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九。被告范一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明华、陈燕,江苏圣典(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人民中路203号。负责人许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敏剑、钱威,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卫华与被告刘文九、范一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学庆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1月21日,原告曹卫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锋、被告刘文九、被告范一锋、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燕、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敏剑到庭参加诉讼;2月6日,原告曹卫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仲林、被告刘文九、被告范一锋、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钱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卫华诉称,2014年3月10日19时50分许,被告刘文九在驾驶证被扣留状态下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川叠公路五洲路交叉路口东侧地段时,该车前部中央偏右部位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刘文九驾车逃逸。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文九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文九所驾车辆系被告范一锋所有,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太平洋财保南通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85804.31元。被告刘文九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原告垫付了72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范一锋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答辩人是出借身份证给被告刘文九买车,其不知道被告刘文九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处于暂扣状态,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刘文九所驾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并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另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通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刘文九所驾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文九驾车逃逸及无证驾驶,根据保险条款,答辩人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19时50分左右,被告刘文九(持C1证,驾驶证状态:扣留)驾驶登记在被告范一锋名下的苏F×××××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川叠公路五洲路交叉路口东侧地段时,该车前部中央偏右部位与由西向东的曹卫华驾驶的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悬挂号牌)前部发生碰撞,造成曹卫华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刘文九驾车逃逸。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文九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曹卫华被送至南通市通州区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通州三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右髋关节脱位”。2014年10月16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三院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等进行鉴定,作出通三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026号《关于曹卫华伤残程度等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曹卫华因交通事故致多发伤;其右髋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曹卫华取内固定二次手术费用需8000元。3、曹卫华二次手术前休息期限为7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二次手术期间休息期限为2个月,需1人护理1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另查明,被告刘文九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通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文九为原告垫付72000元,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书证在卷为证。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通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是否免除赔偿责任。二、被告范一锋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损失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通公司提交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7日0时至2014年7月6日24时止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以下简称投保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条款,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其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理由为:被告刘文九事发时驾驶证属扣留期间,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肇事车辆未按规定年检,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证被扣留期间,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上述免责条款已经较一般条款进行了加黑加粗,保险公司已对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刘文九的行为系违法行为,保险公司只需要尽到提示义务,故在商业三者险内免除赔偿责任。原告质证后认为,投保单上的签字并非被告刘文九本人所签,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通公司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刘文九质证后认为,商业险是其委托他人购买,其收到过商业险保单及保险条款,但投保单上的签名非其本人签名。被告范一锋质证后认为,商业险是被告刘文九购买,其并不清楚具体的投保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刘文九系商业险的投保人,且收到过保单及保险条款,保险条款已用加黑加粗的情形载明肇事逃逸系免赔的情形之一,故应认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通公司已经对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合同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刘文九交通肇事逃逸,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通公司已就肇事逃逸商业险不赔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通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刘文九的驾驶证在事发时属扣留状态,被告范一锋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范一锋将车辆交由驾驶证被扣留的被告刘文九驾驶,其未尽审查义务,具有过错。被告范一锋辩称其仅是将身份证借用给被告刘文九买车,其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被告范一锋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三,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主张44955.31元,四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在海门市三星春华药店(以下简称春华药店)三张医疗费发票合计490元、2014年5月3日的收银条66元、北京乐利来国际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利来公司)认购单3312元、通州三院2014年9月29日两张医疗费发票合计227.8元无相关医嘱,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春华药店490元医疗费无相应的病历记载;乐利来公司的3312元认购单,不是正式发票且无相关病历记载;收银条66元无付款人及公章,故本院对上述费用碍难支持。关于通州三院2014年9月29日的医疗费227.8元,虽无相关病历记载,但发票记载内容与原告提交的普放诊断报告记载内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1087.31元。二、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8000元,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二次手术费8000元三、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10元/天×90天),四被告不认可二次手术期间的营养费。本院认为内固定系异物,原告骨折愈合后内固定需要取出,必将产生相关费用,为减少讼累,本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营养费9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64元,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照准。五、误工费,原告提交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定兴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定兴桥村委会)证明一份、原告与南通普琦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税务发票等,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广告制作工作,按服务业每年48333元的标准,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限9个月,主张误工费36249元。四被告经质证后认为,从事广告制作未领取营业执照,应属打零工,不认可误工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定兴桥村委会证明及税务发票均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广告制作工作,且与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通公司提交的人伤案件医院查勘信息记录表中记载的“自己开广告公司”相互印证,四被告虽有异议但均未提供反证,故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广告制作工作获得收入这一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审理中未充分举证证明其收入的实际情况,可参照上一年度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333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误工费为48333元/年÷12×9个月=36249.75元,原告只主张36249元,本院照准,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36249元。六、护理费,原告提交南通雪慕家用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收条,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唐赛娟及他人专人护理,出院后由其妻子护理,唐赛娟月工资4000元,专人护理费8820元,主张8820元+4000元/月÷30天×138天=27220元。被告经质证,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通公司并提交人伤案件医院查勘信息记录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系由其妻子及岳母护理。原告质证后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及护理费支出存在不实之处,且原告主张护理标准已超过本地一般护工70元/人/天的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情,护理标准70元/人/天较为合适,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二次手术期间1人护理1个月,故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48天×2+60天+30天)×70元/人/天=13020元。七、××赔偿金,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广告制作工作并获得收入,根据公平及利益平衡原则,××赔偿金计算标准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关于××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正确,即为32538元/年×20年×10%=65076元,本院认定原告××赔偿金计65076元。八、交通费,原告提交收款收据、接送车专用发票主张2700元。被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核,原告提交的票据均无相关单位的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采信。然原告治疗伤病确需花费交通费,故本院根据原告事故发生后需专车急救,至医疗机构、鉴定机构复查、鉴定等实际需要,酌定原告交通费7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四被告均予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十、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其摩托车在事故当中损坏,主张1700元,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核定损失亦为17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财产损失费1700元。十一、××器具辅助费,原告提交发票主张购买轮椅花费860元,四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的伤情不需要××器具,且无相关医嘱及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十级伤残虽会给其行动带来不便,但原告使用××器具无相关医嘱,且鉴定意见中亦无相关记载,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碍难支持。十二、鉴定费,原告提交发票主张鉴定费2280元,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太平洋财保南通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该费用。本院认为,司法鉴定费是因原告诉讼所需而形成,可与案件受理费一并列入诉讼成本处理。综上,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医疗费41087.31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误工费36249元、护理费13020元、××赔偿金65076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费17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174876.3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曹卫华与被告刘文九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客观存在,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有理有据,且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被告刘文九交通肇事后逃逸存在明显过错,被告范一锋作为车主未尽审核义务将车辆交由驾驶证被扣留的被告刘文九驾驶,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权衡两被告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刘文九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范一锋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0851.31元,已超出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10000元的赔偿限额;原告损失中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0045元,已超出交强险限额中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费1700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中财产2000元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1700元,扣除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已赔偿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117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50896.31元,由被告刘文九承担80%,即40717.05元,由被告范一锋承担20%,即10179.26元。审理中,被告刘文九自愿负担被告范一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亦不持异议,故应由被告刘文九赔偿原告50896.31元。被告刘文九诉前为原告垫付的72000元,应由原告返还被告刘文九21103.69元。审理中,被告刘文九自愿不要求原告返还,本院不持异议。鉴于被告刘文九已履行其全部赔偿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文九赔偿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曹卫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医疗费41087.31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误工费36249元、护理费1302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费1700元,合计172596.31元。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卫华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计121700元,扣除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赔偿原告曹卫华的1000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尚需赔偿原告曹卫华111700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给付原告曹卫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曹卫华对被告刘文九、被告范一锋、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曹卫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5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2945元,由原告负担1175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770元(该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6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宋学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