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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鄂州中民二终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苏顺友与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顺友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州中民二终字第000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香澳路*号。法定代表人:熊青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春,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顺友。委托代理人:付长扬,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江建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苏顺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湛少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光亮、曹家华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扬子江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春,被上诉人苏顺友的委托代理人付长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15日,苏顺友与扬子江建设公司名下的富余发电项目部签订了《抹灰工程承包合同》和《砌体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苏顺友为扬子江建设公司在本市承接的鄂钢富余煤气发电项目建设工程中的除氧跨框架结构中砖墙体及室内、外墙抹灰等部分分包给苏顺友,双方就工程概况、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承包价格、付款方式、质量标准及有关要求等进行了约定。苏顺友依约完成了工程,扬子江建设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向苏顺友在建设银行的账户汇款110,937.00元,并于2014年3月10日由该项目部财务人员周建洪结算,出具单据证实仍下欠苏顺友工程款300,000.00元。现苏顺友提起诉讼,要求扬子江建设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00,000.00元,并由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苏顺友与扬子江建设公司设立的鄂钢富余发电项目部签订施工合同后,依约施工完毕,扬子江建设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扬子江建设公司提供的调查笔录认可了周建洪是富余发电项目部会计,且原审法院已向结算人周建洪调查,周建洪对本案结算单予以认可。扬子江建设公司向苏顺友账户汇款人工费和工程费的行为也可视为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说明扬子江建设公司是在工程款及人工费结算后的前提下向苏顺友支付了部分款项,扬子江建设公司至今未提交本案合同工程款已支付完毕的相关证据,故苏顺友的诉请应依法予以支持。扬子江建设公司内部疏于管理,应承担由于监管缺失、混乱而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其与名下具体项目承包人之间的责任纠纷问题可通过其他诉讼程序解决,与本案无关。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扬子江建设公司支付苏顺友工程款300,0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5,800.00元,由扬子江建设公司负担。上诉人扬子江建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一,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设立的富余发电项目部签订了《抹灰工程承包合同》和《砌体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遗漏了重要事实,实际上该项目部及工程系由实际承包人程俊辉承接,挂靠在我公司名下。其二,我公司从未将涉案工程项目中的任何施工分包给被上诉人苏顺友,与其不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苏顺友所签的合同并非与我公司签订,而是与一名叫“程正芳”(系实际承包人程俊辉的弟弟)的人签订,盖有“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富余发电项目”的项目章并非我公司印章或我公司授权印章,而是该工程挂靠的实际承包人程俊辉私刻。其三,我公司从未与被上诉人苏顺友就工程单价、位置、及付款方式等进行过约定。被上诉人苏顺友也没有证据证明所谓依约完成工程量及验收情况,完工工程量到底是多少不清楚,且其已收到总共多少工程款也不清楚。其四,本案主要证据是被上诉人苏顺友出具的手写的对账单。被上诉人苏顺友称对账单是一名叫“周建洪”的会计所写,但周建洪并非我公司员工,我公司经查确实无此人。原审法院仅听取被上诉人苏顺友及“周建洪”的片面之词(实际上周建洪系程俊辉所雇又是程俊辉的亲戚),选择性的采信证言来认定该对账单,从而作为定案依据可谓证据不足。另外,该对账单是如何核对的金额没有凭证和依据,300,000.00元是如何欠付的完全不知如何得出,原审判决也未就此査明。第二,原审诉讼程序存在明显错误。为配合原审法院査明案件事实,我公司提交了能够证明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是程俊辉的证据,即委托书。同时,我公司还提交追加第三人申请书。从法律关系上看,我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但被上诉人苏顺友签订合同、完成合同约定及收款情况仅实际承包人知道,且本案与实际承包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若本案的第三人即实际承包人程俊辉不参加诉讼,本案案件事实将难以査清。但原审判决书中对我公司追加第三人的情况只字未提。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苏顺友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人扬子江建设公司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及请求,庭审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4)鄂孝感中民二初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拟证明程俊辉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其私刻项目部印章,应对所有的欠款承担付款责任。被上诉人苏顺友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一、上诉人扬子江建设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被上诉人苏顺友签订的合同上均加盖有项目部公章,上诉人扬子江建设公司无证据证明该公章系项目部私刻,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依据上诉人扬子江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原审法院调查可知,周建洪系项目部负责结算的财务人员,其出具的对账单已明确表示应付工程款300,000.00元。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苏顺友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苏顺友认为上诉人扬子江建设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提交证据,故对该证据不予质证。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4)鄂孝感中民二初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系一审判决,是否生效,无证据证实,且该判决仅能证明程俊辉与上诉人扬子江建设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扬子江建设公司向挂靠人程俊辉、张建设交付富余发电项目资料章,而上诉人扬子江建设公司富余发电项目部印章由程俊辉刻制,程俊辉将刻制情况告知了该公司,该公司知道程俊辉以上诉人扬子江建设公司富余发电项目部名义从事经营管理,而未予及时制止和提出异议,也对项目部所欠的部分款项向债权人予以直接支付,且该公司在上诉状中认可该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应视为以实际行为对项目部设立的默认,故上诉人扬子江建设公司富余发电项目部所引起的民事纠纷依法应由上诉人扬子江建设公司承担。程俊辉与上诉人扬子江建设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扬子江建设公司可对程俊辉的相关责任另行主张。其上诉称“原审诉讼程序存在明显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苏顺友是自然人,不是建筑施工企业,更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上诉人扬子江建设公司项目部签订的施工合同因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无效,但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该结算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扬子江建设公司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结算存在错误,其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上诉人扬子江建设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湛少鹏审判员  宋光亮审判员  曹家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