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彰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宋某某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彰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阜新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彰武县看守所。彰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彰检公刑诉(2014)第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学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9日,彰武县胜利林场职工岳某某将其在彰武县胜利林场承包的位于满堂红镇二道沟村二龙台家南林地承包给被告人宋某某。2014年4月13日至20日期间,宋某某明知岳某某承包的林地杨树属于彰武县胜利林场所有,而擅自砍伐393棵,合立木蓄积22.51立方米。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三至五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岳某某与彰武县胜利机械林场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岳某某承租彰武县胜利机械林场位于彰武县满堂红镇二道村二龙台南二道林班32小班的22亩土地,承租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岳某某负责林地和树木的管护,不得以任何方式转租他人。2014年4月9日,岳某某将其承租的上述林间地以3万元的价格转包给被告人宋某某,期限自2014年春起至2017年秋止。宋某某明知岳某某转包给其的林地内杨树系彰武县胜利机械林场所有,于2014年4月13日至20日期间,将林地内的393棵杨树擅自砍伐,经彰武县森林调查设计队鉴定,合立木蓄积22.51立方米。同年5月29日,经彰武县森林公安局传唤,宋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案发后,宋某某赔偿彰武县胜利林场3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姜某证言,证实其系彰武县胜利机械林场护林队队长。彰武县满堂红镇二道村二龙台南的杨树林地权属归胜利林场所有,胜利林场将林地的行间承包给岳某某,林地杨树被砍伐300多棵的事实。2、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宋某某妻子。2014年4月9日,岳某某将其承包的位于满堂红镇二道村二龙台南的40亩林地的树空承包给她家,承包期4年,价款3万元,同年4月13日,宋某某将树砍伐,共计砍伐六、七天的事实。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系胜利机械林场满堂红工区护林员。满堂红镇二道村二龙台南的杨树林地权属归胜利机械林场所有,2014年5月初,他和工区主任褚作强发现林地杨树被砍伐的事实。4、证人岳某某证言,证实其承包的位于满堂红镇二道村二龙台南的林地是彰武县胜利机械林场的,承包期限是1年,承包地内的杨树属于林场所有。2014年4月9日他把承包地转包给宋某某,期限是4年,他告诉宋某某林地内的树属于胜利机械林场的事实。5、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4月9日岳某某将其承包的彰武县胜利机械林场位于满堂红镇二道村二龙台南的树地转包给他,期限是4年,承包费3万元,2014年4月13日至20日期间,他将林地内的杨树砍伐。他知道树是彰武县胜利机械林场的事实。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宋某某盗伐林木的数量、伐根直径等情况。7、彰武县森林调查设计队鉴定结果报告书,证实被盗伐的393棵杨树合立木蓄积22.51立方米的事实。8、林权证,证实彰武县满堂红镇二道村二龙台南的林地树木所有权人系彰武县胜利机械林场的事实。9、收款收据及土地承包合同书,证实2014年3月24日岳某某承包彰武县胜利机械林场位于满堂红镇二道沟村二龙台南林地的事实。10、书证-协议,证实2014年4月9日,岳某某将其承包的胜利机械林场的林地23个树格以30000元的价格转包给宋某某4年的事实。1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宋某某到案情况。12、彰武县胜利机械林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宋某某赔偿胜利林场3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集体所有的树木22.51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宋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宋某某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宋某某已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项、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需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桂荣审 判 员 周建军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禹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