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商初字第0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梁永与无锡火轮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商初字第0681号原告(反诉被告)梁永。委托代理人王春玲,黑龙江子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婷婷,黑龙江子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无锡火轮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梅村新华路135号。法定代表人方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梁永与被告(反诉原告)无锡火轮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梁永(第一次庭审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玲(第三次庭审未到庭)、叶婷婷,被告(反诉原告)火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梁永本诉诉称:2014年6月10日和2014年7月8日,其与火轮公司分别签订《产品代理合同》各1份,在上述合同中,火轮公司宣称其为全国最大规模的自平衡独轮车和双轮电动车生产厂家,拥有注册商标“绿快”,并约定其分别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和黑龙江省独家代理销售火轮公司“绿快”品牌产品,哈尔滨市区域代理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黑龙江省区域代理期限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哈尔滨市区域代理合同还约定,其应向火轮公司缴纳合同保证金118000元,合同期满完成销售任务(年度销售数量不得低于500台)后火轮公司予以返还。合同签订后,其依约缴纳了保证金118000元。嗣后,其另向火轮公司支付货款234960元,火轮公司仅向其发送货值110470元的产品。在销售过程中,其发现火轮公司产品存在质量瑕疵,且系贴牌产品。其后,其至工商部门网站查询发现,火轮公司所称的“绿快”注册商标尚未取得商标注册证书,并且火轮公司是在2014年4月成立,但向其出示伪造的营业执照显示火轮公司早已注册成立。其还发现,火轮公司与王海波签订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区域独家“绿快”产品代理合同后,又与其签订黑龙江省省级区域独家“绿快”产品代理合同。由此,火轮公司在签订合同时虚构自身为全国最大规模的自平衡独轮车和双轮电动车生产厂家及拥有“绿快”注册商标,且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及隐瞒与他人签约事实,已构成欺诈,应赔偿其履行利益在内的各项损失。故其请求法院:一、判令撤销其与火轮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10日和2014年7月8日签订的《产品代理合同》;二、火轮公司返还其合同保证金118000元;三、火轮公司返还其多付的货款124490元。诉讼中,其认为火轮公司已同意将其在哈尔滨市区域代理合同中预付的保证金转为货款,并确认火轮公司共向其发送“绿快”货值近15万元,其已销售货值近4万元的产品,除去存在质量问题退货部分外,其现尚有库存货值115400元的产品。其还存在可预期利益损失(以年度最低保证销售量500台×进货价和火轮公司建议零售价差额1000元计算)、签约费用支出、诉讼差旅费、品牌推广费用、为履行合同而特设哈尔滨翰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明公司)的成本、至合同约定纠纷管辖地法院诉讼而支出的费用等损失,故将诉讼请求调整为:一、判令撤销其与火轮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10日和2014年7月8日签订的《产品代理合同》;二、火轮公司返还其合同保证金118000元;三、火轮公司返还其货款191080元;四、火轮公司赔偿其可预期利益损失50万元;五、火轮公司向其赔偿其他各类损失339856.9元;六、火轮公司赔偿其诉讼差旅费合计13417元。被告(反诉原告)火轮公司本诉辩称:其公司是当前市场上为数不多的、集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自平衡独轮车和双轮电动车生产厂家,目前正在申请“绿快”注册商标,梁永经过实地考察方与其签约,其不存在欺诈行为,不同意撤销合同,若解除合同,梁永应支付合同保证金的30%作为违约金;其与梁永不存在隶属关系,经营风险各自承担。综上,其请求驳回梁永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火轮公司反诉诉称:2014年6月10日,其与梁永签订《产品代理合同》1份,约定梁永作为“绿快”品牌独轮车和自平衡车产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独家代理商,负责该区域产品销售、下级代理商发展等业务。按约定,梁永缴纳履约保证金118000元。后梁永出于对其产品及市场前景的认可,又于2014年7月8日签订黑龙江省全省区域独家代理合同。合同签订后,梁永理应按约缴纳市场保证金70万元,但梁永屡次推脱拒不缴纳。自平衡车独轮车市场作为新兴行业存在市场开发阶段,应悉心培育,而合同签订后,梁永因短期内未达预期收益,遂散播对其不利谣言造成其损失,现梁永解除合同应承担相应违约金。现请求法院判令:梁永赔偿因单方解除合同造成其的损失21万元。原告(反诉被告)梁永反诉辩称,其是要求撤销合同,并非解除合同;其并未违约,而是火轮公司欺诈造成其损失。其请求驳回火轮公司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梁永与火轮公司签订《产品代理合同》1份,约定火轮公司授权梁永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区域范围内独家代理其“绿快”品牌各型自平衡独轮车和双轮电动车的销售、推广、市场维护等,期限为2014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9日,梁永应向火轮公司缴纳市场保证金118000元,年度销售数量不得低于500台。该合同第3.2条写明:“乙方(梁永)了解,‘绿快’为甲方(火轮公司)注册商标,甲方(火轮公司)确保乙方(梁永)免费使用,乙方(梁永)不能以任何形式自行生产或在其他厂家产品上粘贴带有‘绿快’字样的产品”。该合同文本眉头标注“绿快,全国最大的自平衡独轮车和双轮电动车生产厂家”。合同签订后,梁永即于当日向火轮公司缴纳保证金118000元。2014年7月8日,梁永又与火轮公司签订《产品代理合同》1份,约定火轮公司授权梁永在黑龙江省全省区域范围内独家代理其“绿快”品牌各型自平衡独轮车和双轮电动车的销售、推广、市场维护等,期限为2014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7日,梁永应向火轮公司缴纳市场保证金70万元。该合同文本最后一页注明:“首批进货贰拾万,合计柒拾万生效”。其后,梁永另向火轮公司分三次汇入货款合计234960元,火轮公司陆续向梁永发送114台“绿快”品牌产品,梁永尚未销售的具体型号、数量及单价如下:“LK-210”型号4台,单价580元;“LK-530”型号22台,单价1450元;“LK-760”型号26台,单价1680元,“LK-800”型号2台,单价4600元;“LK-820”型号1台,单价1900元;“LK-850”型号2台,单价4900元;“LK-320”型号4台,单价980元;“祖玛”型号6台,单价2200元。上述产品共计67台,总金额为115920元。梁永已销售“绿快”产品具体金额、型号及单价如下:“LK-320”型号13台,单价980元;“LK-530”型号18台,单价1450元;“LK-760”型号3台,单价1680元。上述产品共计34台,总金额为43880元。其间,梁永向火轮公司退货13台,具体金额、型号及单价如下:“LK-760”型号4台,单价1680元;“LK-820”型号5台,单价1900元;“LK-800”型号4台,单价4600元。上述退货产品共计13台,总金额为34620元。其间,梁永相继以翰明公司名义与刘洪兴、邵莹莹、张春雷、王玺、蔡士龙、郭庆喜等人签订区域代理合同,授权上述人员代理销售“绿快”品牌产品。2014年8月25日,梁永诉讼来院。另查明,火轮公司就“绿快”文字商标申请注册商标尚在申请阶段,未获得“绿快”文字注册商标。2014年7月6日,火轮公司又与王海波签订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区域代理合同,约定王海波代理火轮公司“绿快”产品在牡丹江市区域的经营、推广等,期限为3年。以上事实有代理合同2份、商标注册申请书1份、收货、库存、返货明细各1份、托运单5份、银行交易记录3份、代汇款人证明1份、商标查询结果1份、区域经销合同6份、王海波和火轮公司区域代理合同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诉讼中,梁永为证明火轮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及给其造成的损失,举证以下证据:1、所谓“火轮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火轮公司产品检验报告各1份,证明火轮公司实际在2014年4月成立,而虚假宣称其成立于2012年4月,致使其误信火轮公司实力;2、火轮公司产品报价单和拆卸视频各1份,证明火轮公司产品系贴牌生产;3、翰明公司营业执照(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人为梁永)、宣传网页打印件、梁永名片各1份及开办翰明公司的费用票据1组,证明其为履行区域代理合同而专门成立翰明公司开展业务,支出成本145950元;4、翰明公司办公室租房合同、翰明公司库房租赁合同、合同终止协议书各1份、交易明细1份、房屋照片3张、光盘1份、收条2份,证明其为履行区域合作协议租赁办公室、库房,造成其租金损失104000元;5、工资发放材料1组,证明翰明公司发放员工工资78332元;6、医疗费用凭证1组,证明翰明公司员工王志伟在宣传“绿快”品牌产品过程中因摔伤支付医疗费用392.4元;7、照片、宣传材料、交通费用票据1组,证明其去伊春市、铁力市、齐齐哈尔市推广、宣传支出必要的费用合计6997.5元;8、短信通信记录1份,证明其与火轮公司已约定同意将缴纳的保证金转为货款;9、交通、餐饮票据1组(其中,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9日间火车票2张、出租车票5张、餐饮票3张、飞机票1张),证明梁永两次去无锡市签订案涉协议及就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各项差旅费用分别为4185元(诉讼中经本庭核对签约票据,上述票据票面金额为2805元)和13417元。火轮公司质证认为,第1组证据,该证照复印件未加盖其公章,检验报告系梁永单方制作,均无法确认真实性;第2组证据,报价单非其提供,拆卸视频也无法确认其产品系贴牌生产及存在质量问题;第3组证据,案涉合同相对方是梁永,均未约定梁永履行合同须成立公司,故相关费用与其无关;第4组证据,对于租房交易的真实性存在疑问,其从未要求梁永为履行合同租赁房屋,库房使用者为翰明公司,与案涉合同履行无关;第5组证据,系翰明公司的运营支出,与其无关;第6组证据,系翰明公司的运营支出,与其无关;第7组证据,对真实性认可,但无法确认用在推广“绿快”品牌上;第8组证据,从短信内容上无法确认其同意将保证金转为货款;第9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火轮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证以下证据:1、区域代理合同及解除协议各2份,证明其与其他经销商解除区域代理合同,均要求其他经销商支付市场保证金的30%;2、质量检测报告1份,证明其“绿快”产品经检验质量合格。梁永质证认为,无法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其主张撤销合同,而非解除合同。本院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当事人签订合同应当善意、诚实,没有欺诈或欺骗,否则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就案涉区域独家代理合同而言,是以品牌的推广、使用为核心的产品加盟经销合作协议,火轮公司“绿快”品牌的价值及商誉具有重要意义,若“绿快”商标未能取得注册许可,不享有注册商标的相关权利,则对梁永进行“绿快”品牌产品的市场推广、下线经销商发展、商标许可使用、商品营销等将产生直接或潜在的经营风险,火轮公司在案涉产品区域代理协议中明确其已注册“绿快”商标,但至今尚未取得合法注册证书。并且,2014年7月6日火轮公司与王海波签订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区域独家代理合同,但仅相隔2日又与梁永签订包含同一区域的独家代理合同,显然隐瞒了其与第三人协商签约的事实,违背诚实信用,已然构成欺诈。因而,关于本诉部分,梁永有权主张撤销案涉区域代理协议。合同被撤销的,自始无效,故火轮公司应退还梁永市场保证金及货款,梁永应返还火轮公司相应货物,因梁永已销售“绿快”产品34台,合计43880元,可在火轮公司应退还的款项中抵扣。合同被撤销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案涉合同已注明,梁永了解“绿快”商标为火轮公司注册商标,但实际上梁永签订合同时并未审慎审查也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火轮公司的责任。对于梁永所主张的损失赔偿金额,应限定在梁永签订合同时信赖利益范围内,且为火轮公司可以预见或应当预见。对于梁永所主张其完成1年销售500台绿快品牌产品任务可获预期利益50万元(500台×1年×1000元/台)的损失,因该项销售量约定仅是合同年度销售目标的约定,并非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既非履行利益,亦非信赖利益,且“1000元/台”利润计算标准梁永并未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梁永所主张的为履行合同成立翰明公司所支出的公司设立费用、员工工资、医药费用等,因案涉合同均未约定梁永履行合同须另行设立公司开展经营,梁永应根据自身经济实力、经营能力审慎开展业务,上述费用损失超出了火轮公司缔约时可预见的范围,且梁永也无证据表明翰明公司仅从事绿快产品的代理、销售等业务,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梁永因签订合同所支出的差旅、餐饮费用2805元,属于梁永缔约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火轮公司应适当赔偿,梁永提出的证据仅为第二次至无锡市缔约所支出的差旅、餐饮费用,考虑到梁永第一次至无锡市缔约可能支出的差旅、餐饮费用,本院认定上述费用应由火轮公司全部赔偿。对于梁永所支付的诉讼差旅费用,并非属于缔约信赖利益范围,且无合同约定,故对该款的支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梁永所主张的为推广“绿快”产品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及租赁仓库费用,因上述费用以翰明公司名义开展业务而支出,而案涉合同主体为火轮公司和梁永,翰明公司虽为梁永所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与梁永在法律地位上相独立,梁永无权以自己名义主张上述费用损失的赔偿。故对于梁永要求撤销其与火轮公司的区域代理协议、其向火轮公司返还相应货物,火轮公司向其返还相应款项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反诉部分,因火轮公司缔约过程存在欺诈行为,梁永有权要求撤销合同,故火轮公司主张梁永违约要求解除合同造成其损失于法无据,对于火轮公司相关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梁永与火轮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2014年7月8日签订的《产品代理合同》。二、火轮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梁永309080元,并赔偿梁永缔约差旅、餐饮费损失2805元。三、梁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火轮公司各型号“绿快”品牌产品67台,具体型号、台数如下:“LK-210”型号4台;“LK-530”型号22台;“LK-760”型号26台,“LK-800”型号2台;“LK-820”型号1台;“LK-850”型号2台;“LK-320”型号4台;“祖玛”型号6台。四、驳回梁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火轮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5296.11元(此款已由梁永预交),由梁永负担5296.11元、火轮公司负担1万元(梁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1万元由火轮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火轮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梁永支付)。反诉案件受理费2225元(此款已由火轮公司预交),由火轮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杨 帆代理审判员 徐良俊人民陪审员 唐振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童天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