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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始法民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始兴县支行与邝明安、陈新虾、邵金生、赵华梅、王秀红、何欠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始兴县支行,邝明安,陈新虾,邵金生,赵华梅,王秀红,何欠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始法民二初字第1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始兴县支行。地址:始兴县太平镇。负责人:刘爱国,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涂兴和,系该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陈丽娟,广东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邝明安,男,汉族,1974年9月14日出生,住始兴县深渡水乡。被告:陈新虾,女,汉族,1971年8月9日出生,住始兴县深渡水乡,系邝明安配偶。被告:邵金生,男,瑶族,1976年12月8日出生,住始兴县深渡水乡。被告:赵华梅,女,瑶族,1979年1月20日出生,住始兴县深渡水乡,系被告邵金生配偶。被告:王秀红,女,汉族,1978年9月27日出生,住始兴县澄江镇。被告:何欠古,男,汉族,1961年11月5日出生,住始兴县澄江镇,系王秀红配偶。原告因被告履行金融借款合同违约事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邝明安、陈新虾归还拖欠的原告贷款本金24224.88元,利息7873.88元,本息合计32098.76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1日),其后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邵金生、赵华梅、王秀红、何欠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陈新虾、赵华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被告邝明安向原告提交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以购买化肥、扩大种植为由向原告申请农户联保贷款45000元,在该申请表第七条“借款人及保证人声明及承诺”中言明:“4.我和我的家人(包括共同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我和我的家人的全部财产并没有分别所有的约定和划分。”被告邝明安、陈新虾分别在申请人及申请人配偶栏签名并捺手印予以确认。2012年12月26日,原、被告分别以甲、乙方的名义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邝明安、邵金生、王秀红三人成立联保小组,并推选邝明安为联保小组的牵头人,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贷;从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甲方(原告)可根据乙方(被告)任何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乙方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当乙方(被告)成员的全部贷款还清时,经联保小组成员协商一致,联保小组可以解散,但乙方(被告)成员未全部还清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等权利义务。六被告均在该联保协议书上签名并捺手印予以确认,且在签订该联保协议时,被告邝明安与陈新虾、邵金生与赵华梅、王秀红与何欠古均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7日,被告邝明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为:440222112120811011,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邝明安发放贷款45000元用于购买化肥;贷款的年利率为15.3%,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2年12月起至2013年12月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计收复利等内容。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当天以转帐方式发放了贷款45000元给被告邝明安,并由邝明安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给原告收执。但被告邝明安未按合同之约定还本付息,截止至2015年1月1日止,被告邝明安共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0775.12元、利息5706.81元,尚欠贷款本金24224.88元、利息7873.88元,且从该截止日至今未再还本付息。原告在逾期后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邝明安、陈新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始兴县支行借款本息合计32098.76元(其中本金24224.88元、利息7873.88元),并自2015年1月2日起,继续按上述《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邵金生、赵华梅、王秀红、何欠古对上述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1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邝明安、陈新虾负担,并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世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