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浙杭商终字第2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余北向与淳安县汾口镇宋祁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北向,淳安县汾口镇宋祁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商终字第26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北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淳安县汾口镇宋祁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余利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文书,淳安县千岛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余北向为与被上诉人淳安县汾口镇宋祁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宋祁村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14)杭淳汾商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余北向承包工程多年,2010年宋祁村委会将汾口镇宋祁村通强家源林区道路维修工程承包给余北向,工程于2010年9月前完工。工程完工后,余北向于2010年9月8日第一次领款10000元,发票上写的是“预付道路工程款”;2010年9月17日第二次领款20000元,支票上写的是“支付林道工程预付款”。2010年10月27日,时任村会计余世敏制作了一份“工程投资预算表”,该表上面的总价款为71718.49元,后余北向拿此表交时任村党支部书记余诗柏,余诗柏于2011年2月24日签字并写下了“同意结算”。两三天后,余北向又拿此表让时任村委会主任余文信签字。两人签字后,余北向于2011年6月30日领取工程款41718.49元,发票上写的是“维修道路工程”,支票上写的是“支付林道工程款”。另查明,双方签订的《汾口镇宋祁村通强家源林区道路维修工程建设合同》是于工程完工后补签的;余北向曾于2012年上半年向宋祁村委会及汾口镇政府提出要求付款,镇政府也组织双方协调过。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因余北向、宋祁村委会曾于2012年上半年向汾口镇政府提出要求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镇政府也组织双方协调过,故宋祁村委会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法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对工程款数额存在争议,余北向主张应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市场价结算,宋祁村委会则认为工程款共计71718.49元,双方已达成合意,且已全部付清。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一、宋祁村委会提交的工程投资决算表(余北向认为是预算表)是在2010年10月27日制作,当时该工程早已完工,在此时制作实质意义上的预算表不合常理。二、按照惯例,如果只是预算款,付清全部款项的可能性不大,惯常的做法是待最终结清工程款后,支付剩余工程款,余北向作为从事承包工程多年的人员,应当清楚结算剩余41718.49元工程款的行为属于最终结算行为的可能性大。三、本案中决算表(余北向认为是预算表,工程款为71718.49元)出具前宋祁村委会已支付给余北向两笔款项,一笔为10000元,一笔为20000元,且支付该两笔款项的发票或是支票上都有“预付”两字,而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41718.49元的发票及支票上并没有“预付”两字。四、工程投资决算表(余北向认为是预算表)上时任村党支部书记签字时写的是“同意结算”,余北向当时应当已经清楚村委会结算工程款的意思表示,其两三天后再拿此表让时任村委会主任余文信签字,其行为表明其已认可该工程数额。综上,法院认为双方当时已就工程款71718.49元达成了合意,不能因为表格制作时名称为预算表就否认双方最终结算的性质,余北向认为其没有在决算表上签字,不能认为其已经同意工程款数额的说法,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余北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6元,减半收取528元,由余北向负担。上诉人余北向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余北向所提供的部分证据认证不当。其中余北向提供的证据1即《汾口镇宋祁村通强家源林区道路维修工程建设合同》第六条中约定,实际支付应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市场价格结算。但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仅以余北向领取工程款来认定。原审法院对余北向提供的证据3中工程量清单也未予认定,如果按该工程量清单中载明的测量实际面积,并按当时市场价格计算,宋祁村委会还应支付余北向工程款50241.73元,但原审法院仅以余北向已向宋祁村委会领取三笔工程款为由认定该工程款已结清,该认定错误,该三笔工程款应认定为宋祁村委会支付给余北向的部分预付工程款。综上,宋祁村委会拖欠余北向工程款50241.73元的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宋祁村委会辩称:一、双方签订的《汾口镇宋祁村通强家源林区道路维修工程建设合同》是工程完工后补签的,是为拨付工程款而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书面合同所需。该合同第六条中约定的“工程量清单中所列工程数量是设计的预计数量,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与支付的依据,实际支付应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市场价结算”,条文本意是指余北向提供手工书写的三份工程量清单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应按余北向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该三份工程量清单形成时间是2010年9月1日,而关于余北向实际完成工程量的结算表是在2010年10月27日形成的,并由余北向自己拿着该结算表找宋祁村时任村党支部书记余诗柏签字,余诗柏于2011年2月24日签署了“同意结算”并签名,后余北向本人又找宋祁村时任村主任余文信签字,且还按此结算表的结算价款领取了工程款余额。由此,足以证明余北向与宋祁村委会就涉案林道维修工程的价款已结算,且宋祁村委会已付清。如果余北向当时未认可最终结算价款为71718.49元,其应该不会拿着该结算表找时任村党支部书记签字,特别是时任党支部书记签署了“同意结算”意见后,余北向又拿着该表找时任村主任签字。对“同意结算”四字的含义,作为多年从事建筑工程的承包人,余北向应当理解。二、从余北向向宋祁村委会前后三次领取工程款的支票存根联和余北向委托代开的发票联记载的内容,也能进一步证明就涉案工程款双方已按71718.49元结算完毕。余北向前两次向宋祁村委会领取工程款的支票存根联中写明的是“预付”,最后一次写明的是“支付”,三份存根联均由余北向签字确认,特别是最后一期领款有四角九分的零头,如果是预付款,按常理不可能存在几角几分的零头。当初双方在没有任何纠纷,也没有预知到现在有纠纷,这一过程中形成的一系列记录,进一步证明宋祁村委会的意见更符合客观事实。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余北向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余世敏出具的关于2010年工程投资预算表的说明,欲证明余北向原审提供的证据3中工程量清单系由余世敏所写。2.出库单、汾口镇敏利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汾口镇成钢石料加工厂出具的证明,欲证明案涉工程材料的单价。3.证人余世敏的证言,欲证明余北向原审提供的工程量清单的产生过程以及工程投资预算表的产生过程、工程数量和价格的由来。被上诉人宋祁村委会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上诉人余北向二审期间提供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宋祁村委会质证认为:证据1、2,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3,涉案工程系证人余世敏向宋祁村委会推荐余北向施工的,余世敏、余北向之间不排除存在利害关系。证人余世敏回答法庭或者当事人的询问中支支吾吾,其对工程款的结算过程和测量过程等内容的陈述,宋祁村委会不认可,只对关于决算表的相关内容予以认可。对上诉人余北向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结合证据3,能证明余北向所持有的工程量清单系由余世敏出具。证据2,结合本案案情,该证据所欲证明的事实与本案的实体处理并无关联,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能证明余北向原审中提供的证据2即工程投资预算表是在工程量现场测量后于2010年10月27日制作形成,实际为决算表。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0年9月1日,宋祁村委会主任余文信及出纳余明钢、会计余世敏和余北向一起就余北向承揽的工程进行了工程量现场测量。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所涉工程价款到底是多少。余北向主张应依照合同约定按照实际测量面积以市场价格结算,并单方制作了价格为138963.21元的结算表;宋祁村委会主张工程价款为71718.49元,且已与余北向结清。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系2010年9月之前完工,载明工程价款为71708.49元的工程投资决算表(余北向主张系预算表)系时任宋祁村会计余世敏在余北向参与工程量现场测量后于2010年10月27日制作形成并提供给余北向,且余北向于2011年2月24日交给时任宋祁村党支部余诗柏签署“同意结算”意见,其后余北向又将该表交给时任宋祁村主任余文信签字确认,故从该表形成时间,以及余北向将该表交给宋祁村党支部书记及村主任签字确认后又领取剩余41708.49元款项的行为来看,说明余北向认可“71708.49元”为经结算的工程款金额。其现主张工程价款为138963.21元,要求宋祁村委会结算剩余价款,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原审法院判决所引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不正确,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得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6元,由上诉人余北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迎华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吉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