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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商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德仁集团有限公司与台州越航船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336号原告:德仁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慧俊。委托代理人:陈加宅。被告:台州越航船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wuruoweilucie。诉讼代表人:蒋国锋。委托代理人:王海芬。原告德仁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越航船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徐秀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仁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加宅、被告台州越航船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仁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由于被告造船的需要,被告租用原告所拥有的位于临海市五孔岙境内的场地及房屋约6300平方米,场地约55000平方米,作为被告造船分段配套之用。双方于2008年6月3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协议书约定租期从2008年6月10日起到2013年6月9日止为五年,每年租金为5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场地整理费,协议约定付款时间为两次,第一次到期付款时间为2008年6月7日前一次性付清租金和场地整理费为3528888元,第二期租金及场地整理费为2388888元,于2011年6月5日前付清,被告第一期租金及场地整理费已支付,余下的第二期至今未付。原告一直在催讨,原告于2012年12月23日和2013年5月21日又发出通知函,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场地租金及前期场地整理费共计人民币2388888元,并支付违约金从起诉之日到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台州越航船业有限公司对原告德仁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无异议。原告德仁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协议书、逾期催款函及快递单、通知函、诉讼通知书等证据。对上述证据,被告台州越航船业有限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台州越航船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德仁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核查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德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越航船业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成立且生效。根据原告提供的协议书、通知函、逾期催收函,被告台州越航船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德仁集团有限公司场地租金及前期场地整理费2388888元属实,被告台州越航船业有限公司应当依法偿付。且协议书第九条约定“单方违约将承担守约方的损失,违约金为租金及补偿金的20%”,现原告要求被告台州越航船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本院予以理解。综上,对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德仁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台州越航船业有限公司享有债权238888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23日起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91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955.50元,由被告台州越航船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91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徐秀月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