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行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姜春元、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春元,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青行终字第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姜春元。委托代理人:姜福祯。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杰,职务区长。委托代理人:刘磊、李文雪,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姜春元诉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一案,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北行初字第55号行政裁定,一审原告姜春元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在第十五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春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福祯,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一审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一审被告作出的北政复决字(2014)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要求青岛市市北区财政局重新作出答复。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3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该规定,本案原告提起的要求涉案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不是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根据《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42条规定“申请人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时,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的,应当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的,可以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对被告作出的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该案原告申请行政复议不是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的,原告应当对其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而不是对该案行政复议机关被告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故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姜春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于2014年4月30日向青岛市市北区财政局提出要求信息公开的书面申请。2014年5月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复议申请,请求驳回市北区财政局不予公开《小鲍岛社区服务中心装修改造项目支出预算的批复通知》,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2014年5月16日,青岛市市北区财政局向上诉人送达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2014年5月22日,被上诉人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上诉人不服被上诉人作出的驳回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复议决定,并要求青岛市市北区财政局重新作出答复。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行初字第55号行政裁定书;二、本案由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金龙代理审判员 刘力铭代理审判员 姜孝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崧书 记 员 刘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