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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麻城民二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张延松诉查存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延松,查存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民二初字第00002号原告张延松。被告查存书。原告张延松诉被告查存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保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立辉、人民陪审员李焕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延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查存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延松诉称,被告查存书在承建三河口镇政府办公楼期间,在我开办的建材店里购买建筑材料,经结算后下欠材料款80050元。现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材料款8005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延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张延松《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被告查存书的身份信息核查结果一份,拟证明被告查存书的身份信息;证据三:《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查存书欠原告建筑材料款的事实;被告查存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张延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查存书承建三河口镇政府办公楼工程期间,从原告张延松经营的建材店赊购模板、木方、卡子等建筑材料,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查存书向原告张延松出具194750元《欠条》一份。2013年1月30日,被告查存书向原告张延松支付了90000元,后又向原告张延松支付了24700元,下欠80050元建筑材料款至今未付,原告张延松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余下欠款8005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查存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所欠货款事实的默认,故原告张延松与被告查存书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查存书在从原告张延松处购买建筑材料并出具欠条,并在先后分别支付90000元、24700元建筑材料款后,下欠80050元理应依合同及时向原告张延松支付。故原告张延松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其建筑材料款80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延松要求被告查存书支付拖欠建筑材料款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查存书偿还下欠原告张延松货款80050元;二、驳回原告张延松的其它诉讼请求。三、以上支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查存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费1800元,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须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足额缴纳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保江审 判 员  陈立辉人民陪审员  李焕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正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