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方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詹某超犯寻衅滋事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高某志、丁某犯寻衅滋事罪、王某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超,王某杰,高某志,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方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超(别名小二超),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杰(别名小东儿),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被告人高某志(别名小胖子、小九斤),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被告人丁某(别名小兰兰),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超犯寻衅滋事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高某志、丁某犯寻衅滋事罪、王某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雪梅、马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超、高某志、丁某、王某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18日下午,勾某华撬门进入大方镇关井村先某租住屋内,将先某的一辆价值3890元的贵FU30**红色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勾某华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700元将该摩托车卖给詹某超。2、2014年4月24日16时许,王某杰等人在大方县大方镇利民路2030酒吧门口遇见李某强等人后发生口角纠纷,王某杰遂持刀将李某强的左手砍伤,经大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3、2014年5月4日凌晨1时许,唐某在大方县新民路夜食城因倒车撞坏夜食店老板薛某军家玻璃与薛某军因赔偿发生争执,在夜食城消夜的詹某超、丁某、高某志等人得知薛某军与唐某因赔偿发生争执后,詹某超、丁某、高某志等人持菜刀殴打唐某,唐某被打后往新民路方向逃跑,詹某超、丁某、高某志等人跑去追唐某无果的情况下又返回夜食城门口殴打与唐某一起的王某燕,詹某超并持刀砍伤王某燕的背部。指控上述事实,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詹某超、高某志、丁某、王某杰的供述、证人刘某义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詹某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高某志、丁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詹某超、高某志、丁某、王某杰对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3月18日下午,勾某华撬门进入大方镇关井村先某租住屋内,将先某的一辆价值3890元的贵FU30**红色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勾某华以7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卖给詹某超。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一)被告人詹某超的供述:2014年3月18日,他和朋友陈某在大方东门煤巴厂以700元的价格向一个不认识的人购买一辆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他不知道这辆摩托车是怎么来的,当时只是图便宜才买的。没有想过摩托车来路不明,又不知道卖摩托车的人是什么地方的人,该摩托车在市场上大概值1000多元钱。(二)被害人先某陈述:2014年3月18日17时,他放学回家发现他停放在家里的一辆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被盗,车牌是贵FU30**,于2012年2月购买,购买价5980元,入好户后为6980元,是以他母亲丁某会的名字入户的。(三)证人证言1、勾某华证实:2014年3月18日15时许,他在关水井一住户的房间里偷得一辆七成新的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骑到大方镇东门东郊水库那以700元的价格卖给小羊儿的一个朋友。当时他没有明说摩托车是偷来的,但小羊儿及其朋友应该知道摩托车是偷来的。2、陈某证实:2014年3月18日17时许,他朋友小羊儿打电话问他是否要买摩托车,如要就到东门去东郊水库那里的一个煤巴厂看摩托车,他说朋友詹某超要,后他和詹某超一起去煤巴厂那里,小羊儿和一个不认识的人在一起,并说摩托车是这个人的,该车是一辆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有车牌号,后詹某超的以7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车。(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大方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詹某超持有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一辆。2、现场指认笔录和指认照片:2014年3月24日,勾某华带领民警到大方关井村三组指认其于2014年3月18日盗窃先某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的现场;2014年10月16日,詹某超带领民警到大方县大方镇东郊水库处指认其于2014年3月18日下午购买摩托车的现场。(五)鉴定意见:豪爵牌二轮摩托车1辆,价格3890元。(六)书证: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车牌号码贵FU30**,所有人丁某会。2、大方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关于犯罪嫌疑人勾某华等人到案情况说明:“2014年3月18日晚,我队侦查员接匿名举报大方镇东郊水库停放有一辆疑似被盗摩托车,我队侦查员赶到现场核实情况,经调查核实该摩托车是2013年3月18日下午大方镇关井村三组先某被盗摩托车。我队侦查员于2014年3月20日中午在大方镇东郊抓获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嫌疑人陈某、詹某超,两名嫌疑人交代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二轮摩托车是在2014年3月18日晚以700元的价格向大方镇陡坡村的勾某华购买所得,后二人在2014年3月20日晚联系犯罪嫌疑人勾某华在大方镇东门农机公司对面一台球室内打台球,随后联系我队侦查员在台球室内抓获犯罪嫌疑人勾某华,经审讯,犯罪嫌疑人勾某华交代了2014年3月18日下午入室盗窃先某摩托车和手机的犯罪事实”。3、本院(2014)黔方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勾某华因盗窃先某摩托车和手机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二、2014年4月24日16时许,王某杰等人在大方县大方镇利民路2030酒吧门口遇见李某强等人后发生口角纠纷,王某杰遂持刀将李某强的左手砍伤,经大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一)被告人王某杰的供述: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他姐哥罗某家儿子在“2030”酒吧过生日时,他和高某山和李某强侄子小龙龙等人因敷蛋糕发生纠纷,高某山打了小龙龙一耳光,2030酒吧老板劝解后双方就走了。后小龙龙用手机发信息挑衅高某山和他,他们未回信息。次日下午,他和胡某勇乘高某山驾驶的他姐哥罗某的奔驰车在大方县武装部上面的留一手烤鱼店看到李某强在留一手烤鱼店的对面,李某强凶横的喊他们站到,他们没理睬直接把车开到“2030”酒吧门口,李某强也跟着来伸手打高某山,当时有一人把李某强拉住没有打成,李某强对高某山说要打就下去打,不要在这里丢脸。高某山听后就跑到他们坐的辆奔驰车的后备箱拿出一把刀子来去和李某强打,当时他姐哥罗某也在那里的等高某山还车,罗某看到高某山拿刀出来就去把高某山抱住,他去车后备箱里拿得一把刀子出来,李某强及另两人就上来打他,他提着刀子和李某强打,李某强提着钢管和他打,其间,李某强的左手被他砍伤。(二)李某强的陈述:案发前一天,他问高某山为何打小龙龙一耳光,他和高某山说话理论时,和高某山一起的小东儿提一把长约30多公分的刀子向他捅来,他让开后,高某山等人拉住小东儿,他和小龙龙就回家了。次日下午三四点钟,他和小鹏、小龙龙就陪小马杨去大山驾校退小马杨学驾照的钱,在红旗小区路口遇到高某山开起一辆灰色的奔驰越野车停在群飞一号路边,他想上去问小龙龙被打的事怎么处理,高某山看见他们就开起车往和泰方向走,他们追到馨雅酒店门口就看见车子停在路边,他问高某山要怎样处理小龙龙的事情,高只对他说一句“你等着”就从其车的后备箱提出大砍刀向他冲来,当时小罗某上前抱住高某山,小东儿和其他几个小仔也从车子后备箱里拿刀子和钢管向他们冲来,双方就打起来,在打的过程中他抢了对方的钢管和对方过来的五六个打,小东儿用刀砍到我左手背,把食指砍掉起,过了一会儿小龙龙等人将他送到大方县医院、毕节燕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三)证人证言1、李某杰证实:2014年4月份的一天,一辆越野车上的人提着刀子在“2030”酒吧门口和三四个男的搞打起来,他手里面的矿泉水丢去打对方的人没有打到,小二超和对方的一个人对打,家住东门的一个个子较矮的一个胖子提着一把刀子和对方的人对砍,后二超提的钢管被对方的人抢了,他就跑了。打架之后才听到小猴子讲是帮一个叫高某山的人打架。2、马某某(小马杨)证实:2014年4月24日14时许,他和小鹏、小龙、李某强去驾校退钱,在转老和泰路口处时,李某强看见高某山开着一辆奔驰越野车往老和泰走,奔驰车的后面跟着一辆面包车,李某强追上去,他们到2030酒吧旁边看见李某强和高某山在相互对骂,后高某山跑到其开的奔驰车后备箱里拿了一把带有刀鞘的刀子冲向李某强,小胖子和罗某晶就把高某山抱着,有五人从奔驰车的后备箱里拿两把刀子、两根钢管和一根棒球棍向他们冲来,他冲上去抢高某山拿的刀子,只抢下高某山拿的刀子的刀鞘,同时看见小二超拿着一根钢管打在李某强的身上,李某强抢下小二超的钢管并打了小二超两拳,小二超就往回跑了,小东儿又拿了一把刀子和李某强拼,后小胖子就喊说李某强的手断了,他们就送李某强去医院。打架的原因是因李某强侄子小龙龙在2030酒吧与高某山发生矛盾,李某强去帮小龙龙出头,双方接下仇恨。3、刘某义(小鹏)证言:2014年4月24日下午,他和马某某、李某强等人一起去驾校退学费。到转老和泰路口处等红绿灯时,李某强和一个穿黑色衣服的高个子男子在“2030”酒吧门口吵了起来,那人跑去打开那辆越野车的后备箱拿出一把砍刀向他们跑过来,当时有个中等高的男子就拉着那人,同时从一辆银灰色的面包车上跑下来十几个人,有几个人就从那辆越野车后备箱里拿出刀子和钢管,还有一根棒球棍,也向他们冲了过来。拿着砍刀的高个子就冲向李某强,双方打起来,后听到有人说李某强的手被砍断了,小胖子回来看见李某强的手伤得很严重,就开车把李某强送去医院。4、李某某证言:2014年4月23日晚,因人多,他身上的蛋糕就粘在2030酒吧的大门上,高某山叫他把蛋糕擦了,他说等把手洗了就擦,高就莫名其妙地打了他一耳光,李某强给高某山说他是侄儿子,叫大家不要说了,突然有一保安踢他一脚,他还了一脚,后大家走了。后听说李某强在2030门口被杀了,在医院治疗。5、罗某证言:2014年4月24日,高某山和李某强在2030酒吧门口打架,他看到李某强手受伤,他抱住高某山,被推开了。当时的场面比较混乱,怎么打的不清楚。6、罗某斌证言:2014年4月23日晚,他看见小鸭子和高某山在2030酒吧争吵,被人拉开了,没有打成,次日下午,他和罗某、彭老五在老和泰门口看见李某强把左手捏着,左手出血,他就和男生把李某强送到大方县人民医院包扎,李某强进手术室后他就走了。7、宋某喜证言:2014年4月23日晚,有一个客人把蛋糕抹在酒吧大门上,高某山喊这个人把蛋糕擦干净,这个人不擦,就闹起来,高某山打了这个人一耳巴,双方的人都聚在一起,要打起来,但没有打成,他们保安出来把双方拉开,双方的人就散了。8、明某、杨某发证言:4月24日凌晨有客人过生日敷蛋糕,保安叫不要敷在墙上,过生日的客人和保安发生矛盾,有一个喝醉了的客人抓扯保安,后来被劝开。9、张某证言:案发时他正在家里做事情,听见有吵闹的声音后就出来看,当时看见一大帮人提起刀子、钢管等东西在2030酒吧门口对打,一边的人多,一边的人少点,但是在场的都有一二十个人参与,动手的有七八个人,都是提起刀子、钢管相互对打,打了约分把钟后有一方的一个男子的手指头被砍掉起,双方就散开分头跑了,后来警察就来了。10、高某山证实:2014年4月24日凌晨,我看见小龙龙将蛋糕奶油抹在2030的门上,因看不惯便叫其将奶油抹干净,小龙龙说:“我凭哪样听你勒,老子不抹。”,当时气不过,就打其一耳光,李某强说小龙龙是其侄子,旁边的人把他拉开,小龙龙们就走了,凌晨3点过,小龙龙发信息给他说其被打一耳巴,记倒的。当日16时许,他和李某强在2030门口讲吵起来,因当时冲动,他跑到车里拿了一把平常用来防身的刀子和李某强打起来,抓打中李某强的手受伤,双方就各自跑了。11、詹某超证实:案发当时,他看到高某山等人在奔驰车的后尾箱里提出刀子在和泰酒店门口和对方的人打起来后,他们才从车上下来,他们车上下来的人都跑到高某山的奔驰车后尾箱里去提刀子和钢管,他拿得一棵钢管跑去参与打架,他用钢管准备打对方时钢管被对方的人抢了,他就跑了,大超和大朋也跟着他跑了。12、印某厚证实:2014年4月的一天,他和詹某超等人上了面包车跟着高某山开的一辆奔驰车到“2030酒吧门口”,高某山就往“2030”酒吧门口走去和别人吵了起来,高某山跑去奔驰车后备箱拿出一把刀子往2030门口跑,他们这边的人也在奔驰车后备箱拿刀子和钢管和对方的人拼了一下,后看见对方的人追了上来就跑了。后来听说对方是李某强们的人,当天李某强的手都被砍伤。(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辨认笔录:2014年7月4日,李某强辨认出王某杰系2014年4月24日在大方原和泰大酒店门口用刀砍伤他的人;李某杰于2014年7月20日辨认出王某杰、詹某超、印某厚、陈某、肖某超是2014年4月24日16时许在大方镇2030酒吧门口参与打架的人;2014年9月2日,辨认出2014年4月24日16时许在大方县大方镇利民路2030酒吧门口参与打架的人有詹某超、陈某、高某山、肖某超。2、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王某杰于2014年8月18日指认2014年4月24日16时许在大方县大方镇馨雅酒店门口杀伤李某强的现场;詹某超于2014年7月24日指认大方县大方镇2030酒吧门口是2014年4月24日16时许伙同高某山等人打架斗殴的现场;马某某于2014年7月30日辨认出高某山、詹某超、王某杰是2014年4月24日16时许在大方镇2030酒吧门口参与打架的人。(五)鉴定意见:李某强的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六)视听资料、电子证据:案发现场光碟五张。(七)书证1、李某强病历:李某强于2014年4月24日18时入住毕节燕氏骨伤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左手第二掌骨开放性骨折伴左食指离断伤。当日进行清创、骨折内固定、血管神经缝合、关节囊修复手术,于同年5月8日出院。2、户籍证明:王某杰,男,生于198x年xx月xx日,彝族,住大方县xx镇xxx街xxx号。3、抓获经过:2014年08月06日22时许,接到特警线报,犯罪嫌疑人王某杰在大方镇东门农机公司对面一烧烤摊出现,经观察,犯罪嫌疑人王某杰正在该烧烤上烤火,立即将王某杰控制住,并口头传唤其到大方县公安局办案中心讯问,抓捕过程中王某杰无反抗行为。三、2014年5月4日凌晨1时许,唐某在大方县新民路夜食城因倒车撞坏夜食店老板薛某军家玻璃与薛某军因赔偿发生争执,在夜食城消夜的詹某超、丁某、高某志等人得知薛某军与唐某因赔偿发生争执后,詹某超、丁某、高某志等人持菜刀殴打唐某,唐某被打后往新民路方向逃跑,詹某超、丁某、高某志等人跑去追唐某无果的情况下又返回夜食城门口殴打与唐某一起的王某燕,詹某超并持刀砍伤王某燕的背部。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一)被告人的供述1、詹某超的供述:2014年5月3日23时许,他和陈某、二狗、小兰兰、高某志及其朋友一起在电信局那里吃夜宵,喝酒到凌晨时,他的朋友小二平开车来叫他帮他停在电信局那里,他和陈某准备开车走,刚发动车就听见夜市城门口的那里闹哄哄的,好像有人在吵架,车出不去,他下车去看,一个喝酒的男的和一个女的在倒车的时候把一家夜市店的玻璃撞坏了,因为赔偿的事情在那里吵,这时玻璃被撞坏的那家老板薛三爷就喊他过去对他说“二超,他们撞坏我的玻璃不想赔偿”,于是他要求对方赔1000元钱,对方那个女的就说“要赔,我马上喊人来赔”,因他喝了酒的,双方的声音比较大,说着就吵起来,这时陈某就下车踢了开车的那个男子一脚,接着他们就和这个男子打起来,打了没几下,这个男子就在二爷的店里面拿出一把菜刀来,他和陈某也在其他夜市店拿的几把菜刀朝这个男子砍去,但没砍着,那个男的觉得情况不对就跑了,他们几个就追到德克士下面没追到,遂返回,在新民路电信局对面遇到和他们吵的那个女的,他冲上去一菜刀砍到那个女的背部,其他人也和他一起打这个女的,那个女的往德克士下面跑,他们追了一会没追到,因害怕警察就跑了。参与打架的有他、陈某、高某志及其带来的两个年轻人,提菜刀的只有他、陈某、高某志,其他人就是动手的,但用刀砍伤的那个女的人是他,其他人没有得那个女的砍。2、丁某(小名小兰兰)的供述:2014年5月3日23时许,他和张某熙、陈某、肖某超、詹某超、高某志及一个不认识的男生在夜食城喝酒,其间詹某超和张成西出来开车,一会就听见詹某超和人在外面吵架,他们全部出去看见詹某超在和一男一女吵架,后和詹某超吵架的那个男子就跑到永某烙锅店里面拿了一把菜刀出来,他和高某志就从朱场豆干火锅店里各拿了一把菜刀出来和对方僵持着。詹某超不知道从旁边拿了什么东西冲过去打对方,但是没有打到。不知道后面是肖某超还是陈某还丢了砧板和啤酒瓶打到对方头上,对方被砸中后就往新民路方向跑,他们追到德克士没追到返回,到电信局门口那里看见陈某、詹某超正在打对方的另一个女的,詹某超一薄刀砍在那个女的背后,陈某用手抓住那女的头发把那个女的拉甩在地下,陈某和詹某超就用脚踢那个女的,他跑上去踢了那个女生的大腿几脚后大家就跑小水井方向了,他将提的菜刀丢在夜市城路口那里。他们和被打的一男一女没有矛盾,是看到和詹某超吵架才去帮忙的,不知道和詹某超有什么矛盾。他、高某志、詹某超都拿了一把菜刀,但是他没有用刀砍,只是用脚踢了女的两脚,其他人是否砍不知道。3、高某志(绰号胖子,小名小九斤)的供述:案发前他和詹某超、肖某超、张某熙、陈某、丁某等人在大方镇夜食城喝酒,其间,听见詹某超在外面和人吵起来,他们全部出去看,看到詹某超和一个男的在外面吵架,那个男的拿了一把菜刀,他和丁某就在朱场豆干店里面各拿了一把菜刀出来,他们当中有人丢了一块砧板出来打在那个男的头上,那个男的就往新民路方向跑,他们在后面追,他将手中的菜刀仍去打那个男的,但没打中,他们就回来了。有人就说去打那个女的,没注意是谁说的,大家就附和说要得,在电信局门口遇见那个女的,他们就上去打,他上去对那个女的拳打脚踢,打的时候他看见女的背上出血,打了一会他就往东门跑了,其他情况就不知道了。听说有警察来了后他们就跑了。打架是因为看到詹某超和那男子吵架,他们去帮詹某超打那个男的,听说是因为那个男的开车撞倒烙锅店的玻璃,詹某超和老板认识,便帮那个老板的忙。当时打乱了,具体每个人如何打的没有看清楚,但他们这边的几个人都得打的。(二)被害人陈述1、王某燕陈述:2014年5月4日凌晨,她和朋友周某、丁某福在大方夜市城文文烙锅店吃东西,朋友走后,她叫侄儿唐某开车接她,唐某到时被隔壁罗锅店的老板拦住,因其面包车撞坏该店玻璃,她说划玻璃安,老板说没这么简单,就喊“你们快出来”,接着跑出来几个年轻人,一个男的说“三爷什么事”,那个老板就说是面包车撞坏玻璃,并说“喊他们赔”,然后叫他三爷的那个男生就说:“好,赔1000”,唐某就从车上下来说不可能,喊三爷的那个男的就说唐某态度不好,对方一个男的就踢了唐某一脚,唐某就和他们打起来,看到唐某头上都出血了,她就去拉,对方拿菜刀要砍人,她把唐某放了,唐往外面跑,她随着出来准备报警,对面的几个男的就说“抓住他家婆娘,我看他怎样跑”。对方就对她拳打脚踢,还有人用啤酒瓶打她,她往德克士方向跑,还没到德克士,从下面跑来几个男生就把她按在地上拳打脚踢,有人还用刀子砍到她的背部,有人还用啤酒瓶打她,后来有辆出租车过来,她跑上车就报警了。她全身都被打,背部被砍了一刀,缝了五针,右手肩部被砍了一刀。唐某头上流血,其他没看到,她们之间没有矛盾,就是因为唐某倒车撞坏“文文烙锅屋”旁边那家烙锅屋的玻璃才引起的打架。2、唐某的陈述:2014年5月4日凌晨,他去大方夜店城里接姑姑王某燕时因下雨撞到文文烙锅屋隔壁的一家烙锅店的玻璃,老板喊了四个年轻人出来要求他赔1000元钱,他说等一下,不知道哪个就踢了他一脚,他和对方打起来,并从被他撞坏玻璃的烙锅店里面拿了一把菜刀出来,对面四个人也提着菜刀和他相互比划几下,但没有人砍到对方,不知道是谁丢东西将他脸打出血,他就往新民路跑了。(三)证人证言1、肖某超(小名大超)证言:案发时,他和詹某超、陈某、小九斤(高某志)、小兰兰(丁某)及两个学生在夜食城喝酒,凌晨时,他和詹某超及一个学生准备开车走,夜食城门口时有车堵着,听见外面有人吵架,詹某超就下车去看,约两分钟后他看见詹某超和一男一女吵起来,他下车去看,那个男子还打电话说要叫人来,他就跳上去踢了那个男子一脚,詹某超和那个男子打了起来,那个男子跑到旁边的夜市摊上去拿东西,他和詹某超也跑到另外一家夜市摊去拿东西,他拿了一只碗,詹某超和小九斤、小兰兰分别拿菜刀,他们几个就和那个男子比划相互对砍了几下,他就把碗扔去打在那个男子的脸上,记不清是谁也扔了一块砧板砸那个男子,那个男子就往街上跑了,他和詹某超、小九斤、小兰兰、陈某等人追了出去,那个男子往新民路下面跑,没追上遂回夜食城,返回到电信局对面的斑马线时,遇到和那个男子一起的女子,詹某超最先遇见那个女子,就跑上去砍了那个女子几刀,小九斤和小兰兰也跑过去打那个女子,那个女子倒在地上了,后又踢了那个女子几脚,他看见詹某超用菜刀往那个女子的背上砍,便拉住詹某超,叫不要打了,他们就回夜食城了。2、龙某颜(别名张某熙)证言:案发时他和詹某超、小大超(肖某超)、陈某、高某志、小二春、兰兰(丁某)在大方夜市城吃夜宵,詹某超要先走,他和在场的一个女生上了詹某超的车,后来詹某超下车半天没回来他去看,看见詹某超、陈某、高某志、丁某等人和一个男的打起来,双方分别到夜市摊上去拿了刀子,高某志拿着一把菜刀和那个男生在比划,詹某超也拿着菜刀冲上去砍那个人,那个男的看到人多就跑开了,詹某超、陈某、丁某、高某志就追了出去,他跟出去,在电信局那里看到几个跑回来,有个女的就说“你们不要打我”,詹某超用菜刀砍伤了那个女的背部,大朋、胖子、大超、兰兰也追上去把那个女的打睡在地上拳打脚踢,后就各自回家了。参与打架的有大朋(陈某)、胖子(高某志)、大超(肖某超)、兰兰(丁某)、二超(詹某超)。3、安某华证言:案发时他在大方夜市城做生意,他看到永某罗锅店门口四五个年轻人打一个年轻人,手上还提着菜刀、砧板。4、薛某军证言:2014年5月4日凌晨,一辆面包车在他开的永某罗锅店门口倒车时将他摆东西的玻璃柜的玻璃撞裂态度不好,他和对方闹起来,这时经常在他夜店吃东西才认识的詹某超、高某志等人过来问是什么事,几人听说后就帮他和对方吵起来,对方问要多少钱?詹某超说要赔偿1000元钱,对方说是要敲诈,双方就打起来。对方的那个小伙子就冲到他店里面来拿了一把菜刀去追詹某超等人,没追多远就往外面跑,詹某超等人提着砧板、啤酒瓶等追了出来,还有人丢啤酒瓶去打那个年轻人,后来的事就不清楚了。他被损坏的玻璃最多值三十元左右。(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丁某、詹某超、高某志对2014年5月4日寻衅滋事杀伤王某燕的现场进行指认。2、辨认笔录:高某志于2014年5月28日辨认出照片中张某熙、小二超、小陈某就是在2014年5月4日凌晨在大方县大方镇夜食城参与打架的人。(五)书证1、户籍证明:詹某超,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大方县XX乡XX村XX组;高某志,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大方县XX乡XX村XX组;丁某,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大方县XX乡XX村XX组。2、王某燕住院病历及疾病证明书:背部刀砍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早期妊娠,于2014年5月4日在大方县人民医院外科住院治疗。3、抓获经过:2014年5月26日16时许,民警在大方镇东门教会旁一麻将馆内将詹某超控抓获;2014年5月28日14时许,民警大方县政务中心门口设卡拦截将高某志、丁某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超、高某志、丁某因日常中的偶发矛盾纠纷,随意殴打唐某、王某燕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王某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詹某超明知勾某华所卖摩托车系犯罪所得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詹某超犯寻衅滋事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高某志、丁某犯寻衅滋事罪、王某杰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杰持刀伤害致李某强轻伤,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对其量刑;对詹某超、高某志、丁某所犯寻衅滋事罪,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量刑;对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同时对犯有数罪的被告人詹某超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詹某超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勾某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其有一般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就其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结合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詹某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总和刑期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三、被告人高某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四、被告人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志武人民陪审员  蒙丽君人民陪审员  谢 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