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陆军与周有、寇占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军,周友,寇占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230号原告陆军,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XXX。委托代理人李宝忠,甘南县甘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友,男,农民,住XXX。被告寇占树,男,农民,住XXX。原告陆军与被告周友、寇占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军、被告周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寇占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军诉称,被告周友经被告寇占树担保于2014年4月28日在原告处购买种子、化肥累计价款45005.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该款,如逾期不还按月利二分计算,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周友均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周友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2205.80元,被告寇占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友辩称,欠这个钱,本金是45005.00元,利息原告计算的也对,也认可还钱,但是现在还不上。被告寇占树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赊购合同书一份,证明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所欠货款,庭审中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周友、寇占树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被告周友的质证意见,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4月28日,被告周友经被告寇占树担保在原告陆军处赊购种子、化肥总计货款为45005.00元,双方签订赊购合同书一份,约定此款于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如逾期按月利率2%计息,此款被告周友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客观真实,合同各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货款。因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寇占树对上款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陆军农药、种子款本金45005.00元及利息7200.80元共计52205.80元;二、被告寇占树对上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涛代理审判员 滕 飞人民陪审员 张海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