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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戴秋华诉刁筠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173号原告戴秋华。委托代理人白薇,上海齐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为鹏。被告刁筠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负责人王秀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艾卉,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林,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秋华诉被告郭为鹏、刁筠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郭为鹏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戴秋华的委托代理人白薇、被告刁筠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秋华诉称,2014年7月22日,案外人郭为鹏驾驶牌号沪DXX**车辆将原告撞伤,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医药费9,336.6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误工费23,779.36元(8,945.59元/月-3,000.75元/月,计算4个月)、残疾赔偿金87,702元(43,851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2,400元(40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刁筠余承担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手机损坏的费用400元。被告刁筠余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在本起事故发生时,郭为鹏是被告刁筠余雇佣的司机,故相关赔偿责任由被告刁筠余来承担。事故发生时原告手机确实损坏了,但不知道具体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无异议,商业险限额100万,有不计免赔,但特别约定里不包含营养费了。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只在医保范围内予以理赔。交通费认可200元。车辆维修费、手机损坏费,均不予认可。营养费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认可按照每天30元计算。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护理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20天。误工期认可90天,标准由法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21时15分许,案外人郭为鹏驾驶的牌号沪DXX**车辆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陆路创新路北侧约200米处行驶,遇原告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为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5年1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原告支付医疗费9,336.60元、律师费5,000元。被告刁筠余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两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的特别约定中明确,营养费不属理赔范围。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门诊病史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放射诊断报告、病人费用小项统计、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交通卡定额发票、车辆修理费、修理费清单、劳动合同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税收完税证明、户口本、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案外人郭为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系由被告刁筠余雇佣,故被告刁筠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牌号沪DXX**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相关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当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由其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时限可参照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1,800元、医药费9,336.60元、误工费23,779.36元(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足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减少收入的金额)、残疾赔偿金87,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付。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2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车辆修理费600元、手机损坏费400元,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刁筠余支付的现金2,000元,应与其赔偿款相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戴秋华误工费23,779.36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护理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交通费200元,合计119,081.36元中110,000元,余款9,081.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戴秋华;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戴秋华医药费9,33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2,400元(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合计11,896.60元中的10,000元,余款1,896.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戴秋华;三、被告刁筠余应赔偿原告戴秋华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6,800元,扣除被告刁筠余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刁筠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秋华4,800元;四、驳回原告戴秋华其余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9元,减半收取计1,534.50元,由被告刁筠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伟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