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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二初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孙桂瑜与天津八里洲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桂瑜,天津八里洲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二初字第1469号原告孙桂瑜。委托代理人石悦。被告天津八里洲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东,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祥雪,该公司职员。原告孙桂瑜诉被告天津八里洲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桂瑜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悦、被告碧桂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东、张祥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桂瑜诉称:原、被告发生劳动纠纷,原告申请仲裁,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津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280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补发劳动合同履行期间(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欠发原告病假工资6168.8元;2、补发原告2天调休工资1418.24元;3、补发原告2013年及2014年年休假工资10636.8元;4、给付原告违法辞退赔偿金46266元。被告碧桂园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被告于2014年7月8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应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工资;由于原告不存在调休,故不应支付调休工资;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13年剩余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不应再次支付,同意支付原告2014年5天年休假工资1782.45元;由于原告连续旷工,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将其辞退,并非违法解除,故不应当支付违法辞退赔偿金;双方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1份,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截止日期为2014年7月31日;2、病假条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建休时间;3、原告旷工处理决定1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的通知;4、网络流程表1份,证明原告请假情况;5、工资表格8张,证明原告工资情况;6、通话清单1份,证明原告在休假前跟领导打过电话;7、银行交易明细清单1份,证明原告工资;8、调休一览表1份,证明原告有两天调休;9、年假统计表1份,来源于原告所在技术部QQ群,证明原告年假情况;10、津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280号裁决书1份,证明劳动仲裁情况及裁决;11、员工手册1份(附管理办法),证明原告请假符合请假流程;12、流程申请1份,来源于被告公司流程网,证明原告之前请假的流程记录都是先休假后补假。13、银行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大笔绩效工资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10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被告在发出解除通知书后原告才提交的请假申请,不符合请假流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从工资中可以看出2013年12月发放的工资明显比其他月份多,故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公司已经发放了2013年的未休5天年休假工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认为无法证明原告在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4日及2014年7月7日的请假是在休假前跟部门主管李秀生进行了请假并获得批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真实性不认可,理由为该表格人力资源部及终审处均未签字确认,无法证明截止到6月份原告有2天未休的调休假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因原告的伤情可以及时申请请假,原告应当先提交请假申请再予以休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因为即使先休假后补假也要先和领导打电话沟通,并获得批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不予认可,理由为真实性无法核实。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1份及复函1份,内容为:因孙桂瑜连续旷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二款及《员工手册》第五章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与孙桂瑜解除劳动合同。工会复函内容为:同意与孙桂瑜解除劳动关系。以此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2、工资表1页,证明原告工资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予确认,理由为该两份函均没有通知原告,原告对此不知晓;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不予认可,理由为该表格没有碧桂园的标志,不认可工资含有加班费。本院认证分析,对双方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10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5、11、12、13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证实通话内容;原告提交的证据8、9不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明2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8月1日,原告至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土建工程师,工作时间为综合计算工时。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160元。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每周休息1天,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每周休息2天。原告2011年8月至2014年6月应发工资分别为(元):4588元、6627、6627、6627、7137;7137、7000、7000、7000、7000、7000、7106、23966、7106、9302、7000、7000;7321、7000、7000、7000、7000、7116、7116、7116、7116、7000、7600、10045;7600、8120、7600、7700、7700、7828。2013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25537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29938元。2014年6月22日,原告脚骨骨折,向被告部门主管李秀生请假后于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6月30日休假。后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未至公司工作。2014年7月5日,被告人力资源部向工会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公会函》内容为:因员工孙桂瑜连续旷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二款规定及《员工手册》第五章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与孙桂瑜解除劳动合同。该公司工会于2014年7月7日向被告人力资源部发出复函,内容为:同意公司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的规章制度解除与孙桂瑜之间的劳动。就该解除事项,工会未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原告说明情况或进行协商。2014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关于区域工程技术部孙桂瑜旷工的处理决定》,内容为原告共计5个工作日无故缺勤,未与上级请示,未履行任何请假申请流程,故予以辞退。并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原告因连续5个工作日旷工,自2014年7月8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原告向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给付上述诉请中的各款项。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津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280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年休假工资1782.45元。原告对此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原告有10天年休假,已实际休假5天,剩余5天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445元。2014年原告有5天年休假,未实际休假,被告应当向原告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至今尚未发放。另被告《员工手册》第五章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员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2天(含),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超过3天(含)的,公司有权予以辞退。《员工手册》第九章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连续旷工2天(含)或累计旷工3天(含)以上,予以辞退,不予任何补偿。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2014年7月1-4日及7月7日未至公司工作,为旷工,故依据《员工手册》第九章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履行了合法的手续,主张《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引用《员工手册》第五章第四条第二款系书写错误。原告认为其并无《员工手册》第五章第四条第二款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对于2014年7月1-4日及7月7日的请假履行了请假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和被告《员工手册》第五章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由于原告确实存在骨折的伤情,对于2013年6月23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请假履行了请假手续,被告明知原告骨折病情,依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及医疗常识,被告应知原告在休假一周后无法正常工作。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存在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的情形,且被告未能够证明《员工手册》的制定经过了民主程序,故应当认定被告于2014年7月8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对于被告认为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和被告《员工手册》第九章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中引用第五章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系书写错误的抗辩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金数额,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按照经济补偿标准(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二倍支付赔偿金。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近3年,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6个月工资标准的赔偿金。对于原告的工资情况,虽合同约定原告工资为1160元,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情况,故应以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及银行工资进账单记载为准,被告除每月10日左右向原告支付工资外,2013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25537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29938元。原告认为该二笔进账为绩效工资,被告认为系年底分红,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结合庭审中双方陈述,本院认为2013年2月4日的工资应计入2012年度工资总额,2014年1月27日工资应计入2013年度工资总额,经核算,原告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的平均工资为8811元。原告主张月工资按照7711元计算赔偿金为4626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014年7月1日至7月31的病假工资,由于原告自2014年7月1日起未到被告处工作,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履行正常的请假手续,故对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7日的病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病假工资,因双方于2014年7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该期间的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014年6月的2天调休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有2天调休假期未休,故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应当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原告当庭认可已收到2013年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2445元,认为该数额是依据2倍工资标准计算的,应当按照3倍标准计算,要求再给付2873元。原告2012年1-12月工资(元)为7137、7000、7000、7000、7000、7000、7106、23966、7106、9302、7000、7000,另将2013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25537元计入该期间工资总额,平均月工资为10762元,原告主张该期间按照月工资7711元计算5天带薪年休假工资为531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由于原告已发放的工资中含有5天工资1772元,扣除已支付的2445元,被告还应支付110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5天年休假工资按照月工资7711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该标准支付原告200%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为3545元。合计被告应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为4646元。综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八里洲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266元。二、被告天津八里洲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原告年休假工资464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天津八里洲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 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梓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