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干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干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务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由余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干县看守所。辩护人曾纪明,江西方盈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江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5日上午,古埠镇象山村吴湾小组修水泥路到每家每户,当修到吴富增家与饶梅香、彭竹香家时,因地基界限不明,吴富增及其家人与饶梅香、彭竹香及其家人发生纠纷,争吵后吴富增的长子被告人吴某和次子吴天如(另案处理)等人殴打了被害人彭某,其中被告人吴某使用木棍击打了彭某的头部,吴天如使用随身携带的柴刀刺伤彭某的右胸部、右殿部、右大腿及右侧阴囊等多处部位。经余干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某的伤势为重伤二级。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彭某的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规定之情节。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庭审中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本案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同时,本案属邻里纠纷引起,且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应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上午,古埠镇象山村吴湾小组修水泥路到每家每户,当修到吴富增家与饶梅香、彭竹香家时,因地基界限不明,吴富增及其家人与饶梅香、彭竹香及其家人发生纠纷,争吵后吴富增的长子被告人吴某和次子吴天如(另案处理)等人殴打了被害人彭某,其中被告人吴某使用木棍击打了彭某,吴天如使用随身携带的柴刀刺伤彭某的右胸部、右殿部、右大腿及右侧阴囊等多处部位。经余干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某的伤势为重伤二级;经余干县东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彭某的伤残评定为伤残七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彭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6,000元,被害人彭某对被告人的行为亦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6月5日上午,因其家和彭某家的地基界限不明发生纠纷,后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其持棍子打了一下彭东鹏的肩膀。2、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5日9时30分许,其家因与吴富增家发生纠纷,其被吴富增的儿子吴天如用柴刀砍伤,吴某用木棍打了他,吴富增也打了他。3、证人证言(1)吴甲的证言,证明:其看见吴天如拿了一把柴刀朝彭某身体打,有无砍中其不清楚,并证实吴某与彭东鹏是相互扭打。(2)郑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时,吴某用棍子朝彭某身上打,具体打倒哪里打了几下其不清楚;并证实吴天如持刀砍伤了被害人彭某。(3)何某的证言,证明:其看见吴天如用刀对着被害人彭某砍。(4)汤某的证言,证明:案发时,吴天如打了被害人彭某。(5)陈某的证言,证明:案发时,其看见吴天如冲到彭某身边,吴天如当时拿了一把短刀。(6)吴乙、彭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5日上午案发时,吴天如用柴刀砍伤了被害人彭某,吴某也用木棍打了彭某。(7)彭乙的证言,证明:案发时,吴天如用刀砍了被害人彭某。(8)饶某的证言,证明:案发时,吴天如用刀砍了被害人彭某、吴某用木桩打了被害人彭某。4、辨认笔录证明:(1)经郑某辨认,9号照片就是用刀杀伤彭某的吴天如;7号照片就是参与打架的吴某。(2)何某辨认出用刀杀伤彭某的吴天如。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2014年6月5日,余干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制作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等。6、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7、余干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彭某的损伤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8、伤残评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彭某评定为七级伤残。9、书证(1)福建南安市公安局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7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在福建省南安市石井镇被抓获归案。(2)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吴某于1970年2月1日出生,作案时系成年人,无前科劣迹。(3)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应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彭某致重伤二级,伤残七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本案系邻里纠份引起,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天安人民陪审员 江高梦人民陪审员 舒梅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美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