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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通江县铁溪法律服务所与被告李某某“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江县铁溪法律服务所,李某某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338号原告通江县铁溪法律服务所法定代表人李光伟职务主任被告李某某,男。原告通江县铁溪法律服务所与被告李某某“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忠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光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被告李某某与他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告李某某自愿委托通江县铁溪法律服务所为其代理相关法律事务,通江县铁溪法律服务所指派该所法律工作者袁林贵为其委托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活动。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及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李忠武应于开庭前支付代理费5000元及差旅费500。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而被告拒绝支付代理费及差旅费。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代理费及交通费共计55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通江县铁溪法律服务所于2014年7月25日接受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为其办理相关法律事务。该所指派法律工作者袁林贵为被告李某某与他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及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应于开庭前支付代理费5000元及差旅费500元,并约定委托代理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本案第一审(判决、调解、案外和解及撤销诉讼)审结即终止。当日,被告李某某书立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通江县铁溪法律服务所代理费5000元及差旅费500元。2014年9月17日,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单位书立承诺一份,并自愿定于2014年10月17日前支付代理费及交通费共计5500元。被告李某某与他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现起诉来院,请求被告立即支付代理费及差旅费。本院认为:原告通江县铁溪法律服务所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单位在接受被告李某某委托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现被告李某某与他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按照委托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已经终止,但并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价款等内容的清算。被告李某某未按照委托合同约定及承诺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李某某理应承担金钱给付义务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代理费及交通费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九十一条一款(七)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通江县铁溪法律服务所代理费及交通费5500元。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忠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 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