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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董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甲,农民。2008年5月11日因赌博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0年4月1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0年4月25日起至2011年4月24日止);2010年8月28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2月13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2月22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1月5日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十日,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2014年11月6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桂荣,被告人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下旬的一晚,被告人董某甲在其位于宁海县桃源街道兴海家园的家中,容留葛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4年10月中旬的一晚,被告人董某甲在其位于宁海县桃源街道兴海家园的家中,容留葛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4年10月底的一晚,被告人董某甲在其位于宁海县桃源街道兴海家园的家中,容留葛某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4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董某甲在其位于宁海县桃源街道兴海家园的家中,容留葛某吸食甲基苯丙胺。5.2014年11月4日晚,被告人董某甲在其位于宁海县桃源街道兴海家园的家中,容留葛某、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董某甲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被宁海县公安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后于11月1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执行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葛某、张某、董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房权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保证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社区矫正期满宣告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说明以及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