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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潭中行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应武,湘潭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潭中行终字第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应武,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炼超,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凤凰路。法定代表人肖尽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琴,男,1980年6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系湘潭县国土资源局政策法规股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赵勇,男,198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系湘潭县国土资源局政策法规股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应武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4)潭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应武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陈应武申请撤回本案上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应武撤回上诉,原审判决不再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予以免收。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防修审 判 员  谢 颖代理审判员  田 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恋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一)申请撤诉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超越或者放弃职权,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三)被告已经改变或者决定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四)第三人无异议。第八条第二审或者再审期间行政机关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申请撤回上诉或者再审申请的,参照本规定。准许撤回上诉或者再审申请的裁定可以载明行政机关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及履行情况,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裁定理由中明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原裁判全部或者部分不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一条当事人在二审中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