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碧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郭习群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碧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绰号“四蛮子”,女,1976年6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铜仁市万山区看守所。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诗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5时许,赵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郭某某要求购买1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的海洛因,被告人郭某某同意交易,并与赵某某约定在自己位于碧江区鹭鸶岩后砖瓦厂宿舍的家中见面交易。尔后,赵某某赶到被告人郭某某家中,将100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郭某某,被告人郭某某递给赵某某一个用黑色塑料纸包裹的海洛因零包,二人交易完毕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赵某某处缴获净重0.06克的海洛因零包一个,从被告人郭某某身上缴获毒资100元人民币、手机一部,净重共计0.91克的海洛因、净重共计2.49克的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被扣押物品照片,毒品称量记录,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铜市)公(司)鉴(理化)字(2014)417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郭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贩卖毒品在先,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查获的尚未出售的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应作为贩卖的数量予以认定,但应考虑其尚未出售的情节。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郭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某用于作案的工具手机一部,依法应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二、被告人郭某某用于作案的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石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