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9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潘骏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孙兆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9009号原告潘骏。委托代理人沈华连,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奎,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陈鸣。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颖慧,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兆广。原告潘骏诉被告上海思其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上海思其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追加孙兆广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骏的委托代理人沈华连、被告孙兆广、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颖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骏诉称:2014年3月25日15分许,孙兆广驾驶牌号为沪B3XX**、沪D3X**挂重型货车,在G15沈海高速西侧1297K前约300米处变道时,与原告驾驶的沪A3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左侧损坏。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与被告孙兆广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65,000元、法律服务费6,500元。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商业险按50%赔偿。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撤销2014年3月25日的调解协议。被告孙兆广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事发后双方有协议由各自保险公司理赔,故不同意赔偿。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双方已达成协议,故不同意赔偿。且事发时孙兆广驾驶的车辆投保的是特种车,需提供特种车操作证,且需要提供事发车辆有效年检行驶证及被告孙兆广有效限身体条件证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15分许,原告潘骏驾驶牌号为沪A3XX**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孙兆广驾驶牌号为沪B3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D3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G15沈海高速西侧1297K前约300米处,在双方变道过程中发生碰撞,致使车损。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与被告孙兆广负事故同等责任,并在事故认定书上注明:经调解,双方责任自负,自行承担各自车损,双方对此无异议。后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注明:因车损过大,须双方保险承担。沪B3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原告提供的车辆信息显示沪B3XX**、沪D3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检验有限期止2014年8月31日。原告车辆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确定维修费用为65,000元,原告车辆经实际维修产生65,000元维修费。审理中,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对该定损金额存有异议,故申请重新评估。后又撤回重新评估申请。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信息、行驶证信息、机动车辆估损单、维修费清单、维修费发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与被告孙兆广2014年3月25日事发当日在交警处所作的调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签订该调解协议时根据当时路况、时间及天气状况,原告对车损情况预料不足,根据其后定损,维修金额较大,且之后处理案件的交警亦在事故认定书上确认车损过大须保险承担的事实,故可认定协议显失公平,现原告要求撤销调解协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沪B3XX**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向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孙兆广负事故同等责任,故由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该车同时向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故由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商业保险合同进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孙兆广承担。对于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提出的车辆行驶证有效期,根据车辆信息已显示事发时在有效检验期内,被告孙兆广驾驶车辆也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孙兆广未进行年检,存在商业险免赔的事由,故本院对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车辆维修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为65,000元。对于法律服务费,原告该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车辆维修费65,000元,超出了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故由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的63,000元的50%,计31,500元由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潘骏与被告孙兆广2014年3月25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潘骏2,000元;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潘骏31,500元;四、驳回原告潘骏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潘骏负担81元(已付),被告孙兆广负担3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水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符慧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