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文洪亮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洪亮,黄猛,刘国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刑终字第7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洪亮,男,198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猛,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国微,男,197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2011年9月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3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猛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文洪亮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国微犯贩卖、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成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猛、文洪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开始,被告人黄猛多次将从被告人文洪亮处购得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付某甲(另处)等人。2013年年前的一天,黄猛从文洪亮处购买20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付某甲,同年3月14日,黄猛在成都市成华区荆翠西路39号门口再次贩卖毒品给付某甲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付某甲驾驶的车内查获黄猛贩卖的甲基苯丙胺9.5克。随后,公安机关前往黄猛暂住的成都市成华区荆翠西路XX号X栋X单元503房间进行搜查,当场从该房间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6.6克。同时,公安机关在该房内挡获当天下午在该房吸食毒品的被告人刘国微以及周某某、付某乙等人。后在黄猛配合下,公安机关在其所住小区楼下将前来贩卖毒品的文洪亮挡获,当场从其驾驶的摩托车储物盒内查获透明塑料袋装甲基苯丙胺晶体2包,净重98克。2012年11月,陈某(另处)持有5公斤左右麻黄素准备制造毒品。陈某将部分麻黄素拿至刘国微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机投镇的暂住地内制造甲基苯丙胺,但未成功。2013年3月13日晚,刘国微让黄猛帮其联系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用于贩卖。后黄猛帮刘国微联系到“莽哥”,刘国微购得重约5克左右的50颗麻古。次日,刘国微在其位于成都市武侯区XXXX小区的405房内将所购麻古交给“佳佳娃”用于贩卖。公安机关将从黄猛、文洪亮等处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予以扣押,同时扣押黄猛持有的现金人民币12418元、手机2部,文洪亮持有的现金人民币43810元、无牌照黑色雅马哈摩托车1辆、手机2部,刘国微持有的车牌为川AFXX**黑色本田雅阁汽车1辆、手机1部。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3月14日18时许,民警在付某甲(另案处理)的配合下,在成都市成华区荆翠西路XX号小区门口将贩卖毒品给付某甲的黄猛挡获,当场查获双方刚刚交易完成的疑似毒品一袋;随后民警将黄猛带回其位于该小区X栋X单元503号房间进行检查,并在该房间挡获刘国微,周某某,付某乙三人,当场在房内查获疑似毒品、固液混合物以及制毒工具及原料。在民警对503房检查过程中,蒋某、吴某某、郭某某、朱某、胡某某、张某某先后进入该房间被挡获,民警从朱某左侧上衣包内查获疑似毒品两袋,在胡某某驾乘的川AUXX**起亚牌汽车后排座查获疑似毒品三袋。同时民警在该车内挡获胡某,在胡某左侧上衣包内查获白色晶体三袋、红色药丸一袋。最后,黄猛主动提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将贩卖毒品给其的“光光”抓获。后民警在黄猛的配合下,在荆翠西路XX号小区X栋X单元门口将前来贩卖毒品的文洪亮(绰号“光光”)抓获,并从其驾驶的黑色摩托车车头左侧储物盒内查获用透明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两袋。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信息等。证实各被告人基本身份情况。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2011年9月28日刘国微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12月6日刑满释放。4.搜查证、搜查笔录、称量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照片、鉴定委托书、检验报告、情况说明等。证实2013年3月14日18时03分至09分,付某甲从其驾乘的奥拓车内拿出一袋净重为9.5克的甲基苯丙胺交给民警,称该毒品是其刚从黄猛处花1900元购买。2013年3月15日0时10分至1时05分,民警在成都市成华区荆翠西路XX号X栋X单元503房间内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淡黄色、白色晶体共净重16.6克以及吸毒工具、分液漏斗、玻璃烧杯、塑料口袋、氢氧化钠等物品。2013年3月15日1时10分至57分,民警在文洪亮驾驶的无牌摩托车车头左侧储物盒内查获白色晶体两袋,共净重9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及查获上述物品的现场情况。5.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从荆翠西路503房、付某甲、文洪亮等处查获的上述物品均予以扣押。同时还扣押了黄猛持有的现金人民币12418元、手机两部(号码为180XXXX****、180XXXX****)、钥匙1把;文洪亮持有的现金人民币43810元、无牌照黑色雅马哈摩托车一辆、手机两部(号码为187XXXX****、152XXXX****)、便条纸一本;刘国微持有的手机一部、车牌为川AFXX**黑色本田雅阁汽车一辆(车牌与车型不符)等物品。6.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黄猛尿液毒品检测甲基苯丙胺呈阳性,文洪亮、刘国微、周某某、付某乙、尿液毒品检测甲基安非他命呈阳性。7.手机短信照片。证实黄猛手机收到“光光”187XXXX****手机号码发来的短信称“尊敬的哥!姐!兄弟光头换号了1520848****,请多关照。”8.手机通话清单。证实黄猛180XXXX****的手机号码2013年3月14日17时47分与付某甲158XXXX****的号码有通话记录;23时48分与文洪亮152XXXX****的号码有通话记录。9.监视居住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2013年3月12日,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决定对付某甲监视居住。2013年3月15日,蒋某、吴某某、张某某因吸毒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4日;郭某某因随身携带海洛因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4日。10.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车辆信息。证实对犯罪嫌疑人所提及的“强娃”、“莽哥”等人,由于客观条件有限,尚不能对其真实身份信息进行核实。民警对刘国微暂住地成都市武侯区XXXX小区X栋X单元405号房进行检查,未发现有涉嫌制造毒品的工具及其他相关涉案物品。民警对文洪亮所贩卖的毒品进行现场勘查时,未能在其毒品包装袋上提取到相关指纹。刘国微驾驶的川AFXX**黑色老款本田雅阁汽车,经查该车系套牌车,该车牌号名下车辆为桑塔纳汽车,因本田汽车发动机号、车架号均被破坏,无法核实该车真实车辆信息。11.证人谢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三四月期间黄猛搬到谢某某所有的荆翠西路XX号X栋X单元503房居住,谢某某不知道黄猛要吸毒。谢某某对黄猛进行了辨认。12.证人任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月4日任某将405房出租给胡某,三个月后任某到房间发现房内住了另外的一男一女,女子称胡某是他们朋友,他们转租该房用于居住。任某当时在房间没有看见违禁品。2013年1月,转租女子表示不租房了,由她朋友继续租房。任某到房间发现第二次转租房的男子是2012年10月帮第一次转租房女子交房租的男子,当时在房间没有看见特别的东西。任某辨认出刘国微是第二次转租房子的男子。13.证人付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付某甲从2012年九十月份开始从“猛哥”处购买冰毒用于贩卖,总共向“猛哥”购买了七八次冰毒,每次购买冰毒几克到一、二十克不等。有3、4次购买冰毒时,“猛哥”叫付某甲开车一起到成华区茶叶城的一个小区找“小光”购买,都是“小光”卖给“猛哥”,“猛哥”再卖给付某甲。其中第一次是2012年11月底,当时付某甲找“猛哥”购买5克冰毒,“猛哥”表示没有货,便给“小光”打电话叫对方准备冰毒。之后付某甲和“猛哥”一起驾车到成华区茶叶城的一个小区,付某甲将900元毒资拿给“猛哥”,“猛哥”与“小光”联系后,“小光”骑一辆黑色摩托车过来,“猛哥”下车和“小光”在路边交易并拿了5克冰毒回来给付某甲。其余3次交易过程和第1次差不多,最后一次交易时间是2013年过年前的一天,金额为4000元,购买的冰毒为20克。2013年3月14日下午15时许,付某甲在派出所给“猛哥”打电话称要10多20克冰毒,“猛哥”表示可以,于是付某甲开车带民警前往“猛哥”居住的荆翠西路XX号XX小区后门。到达后,付某甲打电话叫“猛哥”将冰毒送到小区后门,“猛哥”在付某甲奥拓车内将以一袋10克左右的冰毒拿给付某甲,付某甲将1900元毒资交给“猛哥”,随后“猛哥”下车时被民警挡获。付某甲辨认出黄猛是“猛哥”,文洪亮是“小光”。14.证人付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从2012年底开始向黄猛购买冰毒,总共购买了二三次,大约3、400元的冰毒。2013年3月14日16时下午,其开车到荆翠西路503房找黄猛购买冰毒,在楼梯间碰见黄猛,黄猛叫付到房间等待。随后付某进入黄猛房间,房内有两名男子在上网,付用沙发茶几上的吸毒工具吸食冰毒,冰毒是黄猛的。不久民警进来将大家挡获。付某乙辨认出黄猛,同时辨认出刘国微、周某某是被挡获当天在黄猛家的两名男子。15.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其知道黄猛在贩卖冰毒,2013年3月14日晚郭准备去黄猛处购买冰毒时被民警挡获,之前郭没有在黄猛处购买冰毒。1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其第一次在黄猛家吸食毒品,2013年3月11日晚张到黄猛家玩并吸食了黄猛提供的毒品。17.证人蒋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14日18时许,其到荆翠西路503房找黄猛时被民警挡获,3月13日20时许,蒋在黄猛家吸食了房内早有的毒品。18.证人胡某某、胡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14日下午二人到黄猛所住小区找黄猛耍时被民警挡获。胡某某车上查获的毒品是其在成都龙潭立交桥下找人购买,胡某身上查获的毒品是金堂的朋友送的。胡某某、胡某对黄猛进行了辨认。19.证人陈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东苑小区案发前10天左右,即2012年11月中旬,陈某手中有5公斤左右麻黄素,陈某取出一部分拿到“刘三哥”机头镇附近家中请对方帮忙制造冰毒,并与其约定制出的冰毒六四分成。“刘三哥”用陈某提供的麻黄素样品在自己家中制造了三天的毒品,期间,“刘三哥”打电话叫“胖哥”过来帮忙指点制造毒品。“胖哥”趁“刘三哥”出门办事时向陈某提出“刘三哥”技术不行,由他帮陈某制造毒品,仍然六四分成,陈某见“刘三哥”一直未生产出冰毒便表示同意。随后“胖哥”安排陈某将麻黄素拿到其荆竹林小区一个朋友家中,并将麻黄素拿到东苑小区制毒。陈某辨认出刘国微是“刘三哥”,邱彬是“胖哥”。20.证人邱某证言。证实一天刘国微打电话给邱某称其正在提炼麻黄素,请邱某帮忙去看能不能结晶。邱某在刘国微机投镇家中看见刘在提炼麻黄素,但没有成功,有些步骤不对,于是邱某给刘国微提示了几句,当时“波娃”也在刘国微家中。期间,刘国微出门,“波娃”觉得邱某制造技术比刘国微好,便称刘国微制造麻黄素是他提供的原料,他还有些原料想请邱某帮忙制造。次日,邱某将“波娃”约到猛哥家中,“波娃”将几公斤麻黄素拿给邱某等人提炼,邱某伙同谭某等人在东苑小区等处进行了制造。21.证人周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听朋友说刘国微在帮人卖冰毒。2013年春节后,其经常到刘国微位于机投镇的XXXX小区405房吸食冰毒,在该房内看见了很多玻璃器皿,还看见“眼镜”和一个不认识的人在刘国微家制造毒品,当时二人将装有黄红色液体的烧杯放在炉子上加热,这二人制毒时刘国微在家中吸毒或者睡觉。被挡获前一天,刘国微叫其开车送其到“猛哥”家,到“猛哥”家后刘国微接到一个电话,对方称要500颗麻古,刘国微问“猛哥”有没有。于是“猛哥”打电话,半小时后,一人拿了2、3袋用蓝色塑料袋装的麻古过来。刘国微带上麻古和周某某开车一起到机投镇与买家见面,对方觉得价钱贵没有买,二人将麻古还给“猛哥”,但当时刘国微自己拿钱买了一袋麻古,大概一两百颗。次日上午,刘国微在其家中当着周某某、“眼镜”的面拿了一些冰毒和麻古叫“佳佳娃”卖。2013年3月14日下午,周某某和刘国微开车到“猛哥”家耍,周某某和刘国微到后吸食了客厅桌子上的冰毒。期间“猛哥”接到要货的电话离开,刘国微打电话叫“眼镜”送东西过来,另一个周某某不认识的人又来到“猛哥”房间并在客厅吸食了冰毒。最后,大家在房间被民警挡获。刘国微花1.5万左右购买了一辆黑色套牌广本汽车。周某某辨认出黄猛是“猛哥”,朱洋是“眼镜”,付某乙是之后在黄猛家中吸食毒品的男子,并对刘国微进行了辨认。22.证人朱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通过张某某介绍认识“刘三哥”,平时帮“刘三哥”开车并照料家里,案发前半个月一直在“刘三哥”家中居住。“刘三哥”自己在家中制造冰毒也贩卖毒品。2013年3月初,朱某还看见刘国微带了一名男子到家中制造毒品。“佳佳娃”平时帮“刘三哥”贩卖毒品,被挡获当天上午,“刘三哥”在家中当着朱某和“建娃”的面拿了两袋蓝色封口袋包装的大概4、50颗麻古以及铁盒装的毒品给“佳佳娃”贩卖。被挡获当天下午,“刘三哥”打电话叫朱某从“刘姐”处拿了东西带到“猛哥”家,朱某到后即被民警挡获。“刘三哥”说过川AFXX**本田汽车是他购买的。朱某辨认出刘国微是“刘三哥”,周某某是“建娃”,邱某是“胖哥”,任某某是“刘姐”。23.证人任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4月在刘国微家中做家务,任在家见过吸管、锡箔纸,有时家里还有很冲的味道,但任在家中没有看见过烧杯或化学试剂等物品。2013年过年后“眼镜”到刘国微家中帮其做事。任某某辨认出朱某是“眼镜”,并对刘国微进行了辨认。24.被告人黄猛供述、辩解和辨认笔录。证实荆翠西路503房由黄猛居住使用。黄猛从2012年9、10月份开始贩卖冰毒,其贩卖的冰毒大部分来源于文洪亮,一部分来源于翻牌机场。文洪亮绰号“光光”、“小光”。黄猛曾贩卖过冰毒给谭某、付某甲等人,共贩卖了三四次毒品给付某甲,一次付某甲找黄猛购买2克冰毒,黄猛处没有货便带付到茶叶市场附近的小区找文洪亮购买。黄猛与文洪亮单独进行交易后将2克冰毒拿给付某甲,付在驾乘的车上看见了二人交易。2013年年前的一天,付某甲找黄猛购买20克冰毒,黄猛带付某甲一起去找文洪亮购买。黄猛与文洪亮联系在文所住小区交易,付某甲将4000元毒资拿给黄猛,黄猛花3600元从文洪亮处购买了20克冰毒后交给付某甲。东苑案发前一周左右,陈某拿了一个黑色塑料袋在黄猛家与邱某见面,邱某称陈某带了5公斤麻黄素找他提纯。2013年3月13日晚,刘国微和周某某一起到黄猛家,刘国微叫黄猛帮其找点麻古。黄猛打电话给“莽哥”后,“莽哥”拿了3袋麻古过来。刘国微表示先要拿给朋友看再决定要不要,随后刘国微和周某某将3袋麻古拿走,1小时后二人回来,刘国微称对方不要,他自己购买了50颗麻古。50颗麻古大概四五克,一般10颗将近1克。2013年3月14日下午2点左右,刘国微、周某某到黄猛家耍,三人一起在房间吸食了黄猛提供的冰毒,期间付某乙打电话称要过来找黄猛购买冰毒。下午4点左右,付某甲打电话给黄猛称要购买10克冰毒,6点左右付某甲打电话约黄猛在XX小区门口交易。黄猛在付某甲车上将10克冰毒拿给对方,付某甲拿了1900元毒资给黄猛,随后黄猛下车即被民警挡获。之后民警在黄猛家中陆续将刘国微、周某某、付某乙、郭某某、朱某等人挡获,刘国微、周某某、付某乙等人在房间吸食黄猛提供的冰毒,郭某某是来找黄猛购买冰毒,朱某是准备拿冰毒给黄猛看。民警在房内还查获冰毒,冰毒是用于吸食和贩卖的,其中从沙发靠背上以及飘窗台上查获的淡黄色晶体是翻牌机场的朋友拿给黄猛的。黄猛被挡获后,提出可以帮民警挡获文洪亮,当晚11点过黄猛当着民警的面打电话找文洪亮购买100克冰毒,文洪亮表示同意。40分钟后,文洪亮骑着摩托车来到黄猛家楼下,黄猛在车内给民警指认了文洪亮,民警下车将对方挡获。黄猛对文洪亮、刘国微、周某某、付某甲、付某乙、朱某、陈某、邱某等人进行了指认。25.被告人文洪亮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文洪亮绰号“光光”,不认识“猛哥”和姓付的男子。2013年3月14日晚文洪亮去XX小区找张某还钱,当时驾乘的摩托车是找“小三娃”所借,其不知道摩托车左边储物袋内2包白色晶体是谁的。文洪亮背包内发现的三星手机是其的,另一部手机不知道是谁的。26.被告人刘国微供述、辩解和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刘国微通过张某某认识黄猛,之后刘国微在黄猛处购买了二三次冰毒。刘国微没有制造、贩卖毒品。2013年3月13日晚,刘国微和周某某打车到黄猛家购买麻古,黄猛打电话叫“莽哥”送了3袋麻古过来,刘国微购买了50颗麻古,大约4、5四五克重。期间刘国微没有和周某某离开将麻古拿去贩卖。刘国微购买麻古用于自己吸食,次日当着周某某、朱某的面刘国微送了10颗麻古给“佳佳娃”吸食。刘国微没有一辆川AFXX**的本田汽车。2013年3月14日下午黄猛打电话叫刘国微到其家中品尝冰毒,随后刘国微和周某某打车来到黄猛荆翠西路503号家中。黄猛拿出冰毒与刘国微、周某某一起吸食,之后黄猛接到电话出门。过了一会一名男子敲门进入黄猛家后,该男子也吸食了茶几上的冰毒。刘国微对黄猛、周某某进行了辨认,并辨认出付某乙系案发当天后来进入黄猛房间的男子。原判认为,被告人黄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冰毒等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以及居间介绍他人买卖毒品麻古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冰毒、麻古等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数量为50余克;黄猛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文洪亮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冰毒等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118余克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国微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以贩卖为目的购买约5克毒品麻古并予以贩卖以及制造毒品冰毒的行为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其中黄猛一人犯两罪,应对其数罪并罚;刘国微已经着手制造冰毒但未成功,其行为系制造毒品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黄猛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文洪亮的行为构成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黄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黄猛的上述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无牌照雅马哈摩托车和车牌为川AFXX**的本田雅阁汽车虽系作案工具,但因车辆信息不明,无法确认系文洪亮、刘国微所有,故依法不应对扣押在案的无牌照雅马哈摩托车和川AFXX**本田雅阁汽车进行追缴或没收。公安机关在黄猛、文洪亮身上分别查获现金人民币12418元、43180元,无证据证实系二人违法所得财物,不属于追缴范围,但作为黄猛、文洪亮个人财产应用于执行附加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之规定,原判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洪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黄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二千元;、三、被告人刘国微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将扣押在案的毒品、作案工具手机等物予以没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洪亮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多次贩卖毒品给黄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黄猛、付某甲指认的次数、数量不一致。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从摩托车上查获的98克甲基苯丙胺系其欲贩卖给黄猛的,毒品包装袋上没有提取到其指纹,驾乘的摩托车是找朋友借的,其不知道车内有毒品。请求依法改判其无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猛上诉提出,指控其曾多次将从文洪亮处购买的20克毒品贩卖给付某甲,与事实不符,该毒品未在案,无成份鉴定报告,也无具体交易时间;从其家中查获的16.6克甲基苯丙胺系自己用于吸食,不应计入贩毒数量,应为非法持有;指控其帮刘国微联系购买5克麻古,因该毒品未在案,无成份鉴定报告,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数量。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洪亮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而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贩卖甲基苯丙胺118余克,数量大。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或居间介绍他人买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贩卖及居间介绍他人买卖毒品的数量为甲基苯丙胺50余克,数量大;黄猛为刘国微等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其所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刘国微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制造,其行为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刘国微已经着手制造毒品,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成功,其行为系制造毒品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黄猛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文洪亮,其行为构成立功,黄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黄猛所提其曾多次将从文洪亮处购买的20克毒品贩卖给付某甲与事实不符;从其家中查获的16.6克甲基苯丙胺不应计入贩毒数量;其帮刘国微联系购买5克麻古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数量的上诉理由。经查,黄猛的供述与付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年前的一天,付某甲将4000元毒资交给黄猛,由黄猛从文洪亮处购买了20克冰毒后贩卖给付某甲。二人供称的毒品交易时间、金额、数量以及过程等均吻合一致,二人的供述及证言客观、真实,且能印证一致,足以证实黄猛多次从文洪亮处购买冰毒且将其中20克冰毒贩卖给付某甲的事实。黄猛一直从事贩卖毒品的零售活动,其在侦查机关亦供称503房内查获的毒品是用于贩卖。其是吸毒人员,对以贩养吸的涉毒人员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贩毒数量,故现场查获16.6克甲基苯丙胺的毒品数量认定为其贩毒数量。其帮刘国微联系购买5克麻古的事实,有其和刘国微相互印证一致的供述予以证实,毒品虽不在案,但仍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黄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洪亮所提原判认定其多次贩卖毒品给黄猛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从摩托车上查获的98克甲基苯丙胺系其欲贩卖给黄猛的上诉理由。经查,黄猛的供述与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年前的一天,付某甲将4000元毒资交给黄猛,由黄猛从文洪亮处购买了20克冰毒后贩卖给付某甲。二人关于毒品交易时间、金额、数量以及过程等均吻合一致,证据充分,足以认定;黄猛的供述和到案经过,证实黄猛归案后与文洪亮联系购毒事宜,并配合公安机关将前来贩卖毒品的文洪亮挡获,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等,能够印证文洪亮挡获前与黄猛用手机联系购毒事宜的事实以及文洪亮被公安机关挡获时现场从其驾乘的摩托车内查获毒品的事实。本案书证、物证、证人证言以及同案犯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证实文洪亮贩卖98克甲基苯丙胺给黄猛的事实。故文洪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雪晴代理审判员 徐睿先代理审判员 徐 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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