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某公司、赵某平犯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赵某平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平,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诉讼代表人赵某宝,系某公司员工。被告人赵某平,男,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辩护人蒋力飞,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赵某平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公司诉讼代表人赵某宝、被告人赵某平及辩护人蒋力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单位某公司为承接并保持与某研究所的橡塑制品代加工业务,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赵某平向时任某研究所橡塑制品部经理吴某及其下属等人共计行贿人民币36万元。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赵某平在被追诉之前主动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交代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平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某研究所的企业法人执照、工商登记资料及章程,职务证明、职工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任免文书,证人吴某、赵某芬、顾某宏、朱某芸、黄某的证言,业务往来凭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协助调查通知书、询问通知书、立案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赵某平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赵某平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单位行贿事实,对被告人赵某平及被告单位某公司均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廉政制度不受侵犯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被告人赵某平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赵某平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华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庄云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百九十条……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