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兆兰与瞿国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兰,瞿国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712号原告王兆兰,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惠兰,盐城市亭湖区种子管理站退休干部。被告瞿国梁,办事员。原告王兆兰与被告瞿国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月明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兆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惠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国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兆兰诉称,2012年8月22日,被告瞿国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示借条一张,嗣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能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且以种种理由多次回避。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瞿国梁向原告偿还本金30000元,并承担从2012年8月22日起的约定利息。被告瞿国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兆兰的姐姐王惠兰与被告瞿国梁系同事关系。被告瞿国梁于2012年8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借到王兆兰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按年息18%计算利息”。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瞿国梁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兆兰提供被告瞿国梁的欠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瞿国梁向原告王兆兰借款有其借据为凭,应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瞿国梁应承担还款的义务。关于利息的承担,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18%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王兆兰按约定的利率主张从借款之日起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瞿国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兆兰支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完成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依法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瞿国梁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10×××21)。审判员 朱月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