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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刑初字第00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王某犯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雁刑初字第0097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化名:何尚,男,无业。2014年3月27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3月3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4)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一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王某使用化名“何尚”,以宴请、招待、聚会等名义租用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和含光路东南角“某KTV”的13个包间,虚构“某KTV”招聘服务员的事实,雇佣刘某、高某、安某等人(另案处理),在网上发布虚假招聘信息,以押金、管理费、档案费、工牌费等名义收取前来应聘的被害人穆某某600元、刘某600元、米某600元、任某某640元、卫某某700元、寇某520元、胡某500元、蒋某某500元、张某500元、常某500元、李某某820元、龚某某330元,共计6810元。2014年3月2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抓获。案发后,王某向被害人退赔部分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人同时指出,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罪行,案发后向被害人退赔部分损失,取得谅解,在审理期间已将下余退赔款交付至法院,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王某使用化名“何尚”,以聚会为由,在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和含光路东南角的“某KTV”里租赁13个包间。后王某又以“某KTV”招聘员工为由,雇佣高某、安某(张秀英,音)、刘某(上述人员姓名均系王某供述,另案处理)在网上发布虚假招聘信息,骗取前来应聘的被害人穆某某600元、刘某600元、米某600元、任某某640元、卫某某700元、寇某520元、胡某500元、蒋某某500元、张某500元、常某500元、李某某820元、龚兴健330元,共计6810元。2014年3月27日,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王某亲属退赔寇某300元、任某某300元、米某300元、穆某某300元、刘某300元、张某500元、胡某300元、蒋某某500元、常某300元、卫某某500元、李某某800元,上述被害人对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审理期间,王某亲属将下余退赔款2410元交付至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合作协议、收据、谅解书、某公司证明等书证;证人朱某、赵某某、唐某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穆某某、任某某、卫某某、寇某、胡某、蒋某某、张某、常某、李某某、龚兴健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结伙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好,已向被害人退赔赃款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执行至2015年2月26日止)。二、在案退赔款2410元发还给被害人寇某220元、任某某340元、米某300元、穆某某300元、刘某300元、胡某200元、常某200元、卫某某200元、李某某20元、龚某某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琳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人民陪审员 芦冬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雷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