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陈忠奇与袁树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奇,袁树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初字第152号原告陈忠奇,男,1940年2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金洲,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树洋,男,1993年11月1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昊,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忠奇诉被告袁树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陈忠奇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禹红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忠奇的委托代理人杨金洲、被告袁树洋、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陈忠奇诉称,2014年10月6日12时20分,被告袁树洋驾驶豫AN1K**号越野车沿上街区工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火车站西国臣烩面馆门口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辆损坏、原告和其三轮摩托车的乘坐人周某某受伤。事故经认定,被告袁树洋和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某某无责任。原告经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诊断,伤情为:左颞侧头皮挫伤。被告袁树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均在保险期间。现诉请: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陪护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920元。被告袁树洋(口头)辩称,车辆是被告所有,车辆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口头)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12时20分许,被告袁树洋驾驶豫AN1K**号越野车沿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街区火车站西国臣烩面馆门口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辆损坏、原告和其三轮摩托车的乘坐人周某某受伤。原告与周某某随即被送至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颞侧头皮挫伤。原告和周培风遂住院治疗,原告的住院医嘱:两人陪护。原告自述由王某某(荥阳市王村镇皮王村居民)、郭某某(郑州市上街区居民)护理。2014年10月9日,原告出院,共支付医疗费1972.64元。出院医嘱:继续休息、不适再诊。原告所骑三轮摩托车的乘坐人周某某已另案起诉本案二被告。立案案号(2015)上民初字第153号。该事故经公安机关适用简易程序认定,袁树洋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忠奇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行驶,转弯时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某某无责任。豫AN1K**号越野车登记的车主为被告袁树洋。该车由被告袁树洋分别于2014年9月10日、9月11日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一年,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30万元。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197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3天)、营养费180元(按每天10元,计算至出院后15天共计18天)、护理费477.39元(两人护理,按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29041元,计算住院3天)、交通费200元即2920元。诉讼中,原告表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给其的份额,愿意优先赔偿给周培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也表示同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不同意调解。本院认为,被告袁树洋驾驶机动车违反我国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过失致原告受伤,应依公安机关认定其所负的同等责任对原告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违规驾驶机动车,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袁树洋的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和被告袁树洋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原告和被告袁树洋应各承担事故50%的责任比例。被告袁树洋驾驶的豫AN1K**号越野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两保险的保险期间,故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鉴于原告、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均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事故另一受伤人周培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故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50%的比例承担,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非保险合同的赔付范围,应由被告袁树洋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7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证明或适用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可按每天10元的标准支持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即3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提交两人护理的医嘱与其病情需要显著不符,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一人护理为宜,标准按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29041元计算即29041元÷365元×3天=238.69元;交通费可酌情支持100元。以上医疗费197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30元共计2092.64元;护理费238.69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38.69元。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同意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的份额优先赔偿给另案周培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险额赔偿原告陈忠奇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38.69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忠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92.64的50%即1046.32元;二、驳回原告陈忠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陈忠奇负担26元(另50元退回原告陈忠奇)、被告袁树洋负担24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忠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禹红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