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王平与宋运景、黄利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宋运景,黄利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220号原告王平。被告宋运景。被告黄利娟。原告王平诉被告宋运景、黄利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小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运景、黄利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平诉称,2013年6月25日被告宋运景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立写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每月利息为5﹪,每月结算一次利息,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逾期后,被告没有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被告黄利娟与被告宋运景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黄利娟与被告宋运景共同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宋运景、黄利娟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4862元给原告(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6日起计至2015年1月15日,2015年1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本案的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户籍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家庭成员关系;3、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每月利息为5﹪的事实;4、企业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宋运景在南宁市经营轮胎,有经济收入和偿还能力。被告宋运景、黄利娟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有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2015年1月23日向被告黄利娟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内容为:被告宋运景今天有事临时外出了,被告宋运景向原告王平借款是事实,具体的借款数额其不是很清楚,但借款本金已经还清给王平了,这10000元是原告王平自己结算的利息。南宁市轮胎经营部的经营执照虽然是被告宋运景的名字,但该店是宋运景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大部分属于别人的投资。被告同意偿还借款给原告,但被告现在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偿还。经过开庭质证,原告认为被调查人黄利娟说被告宋运景已经还清借款本金给原告不是事实,被告宋运景至今既未偿还借款本金给原告,也没有支付利息给原告。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将借款本金10000元偿还给原告,对原告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宋运景、黄利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宋运景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5﹪,每月结算一次利息,被告立写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借款逾期后没有及时归还借款本金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2015年1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被告宋运景、黄利娟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被告宋运景与被告黄利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王平要求被告宋运景、黄利娟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按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每月支付5﹪的利息有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告王平借给被告宋运景10000元,属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行为,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宋运景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还未能偿还借款给原告,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给原告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5日起每月按5﹪支付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5﹪支付利息,有违合同法的公平原则,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率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且原告王平与被告宋运景在借款时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因此计算利息的期限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付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黄利娟与被告宋运景共同偿还借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宋运景、黄利娟属合法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被告宋运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做生意所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黄利娟应依法与被告宋运景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给原告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支付利息,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充足,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运景、黄利娟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给原告王平;二、被告宋运景、黄利娟支付利息给原告王平(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本案受理费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运景、黄利娟负担。上述判决第一、第二项以及受理费的负担,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金钱给付的义务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2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小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佩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