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民初字第2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杨兆英与白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兆英,白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2870号原告杨兆英,无业。委托代理人南娜,山东众成仁和(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白森,无业。原告杨兆英诉被告白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兆英的委托代理人南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兆英诉称,自2012年10月13日前,被告因急需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8万元。双方于2012年10月13日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2012年11月30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拒不偿还。原告无奈,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万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以本金18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6.25%计算);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白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因急需资金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8万元。双方于2012年10月13日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款已收到,并承诺于2012年11月30日前全额还款。原告出示的银行存折存取款明细和信用卡对账单显示原告在此期间多次取款,与借款之实相吻合。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任何一笔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8万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以本金18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6.25%计算);被告承担诉讼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存折复印件一份、银行交易明细单打印件四份、信用卡对账单打印件一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南娜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正确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据,对其要求被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以本金18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6.25%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杨兆英借款18万元。二、被告白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杨兆英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以本金18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6.25%计算)。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00元,由被告白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仇传江审 判 员 董建国人民陪审员 荣绍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京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