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何玉生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玉生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玉生,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00年3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05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8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9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玉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4日20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市河西区珠江道雅致里72门104号被告人何玉生的居所内将其抓获,并从其居所及上衣口袋内查获毒品可疑物若干。从立柜下面、床头柜内、上衣口袋内分别查获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两袋、四十包、五包,分别重3.57克、4.53克、0.57克;从组合柜中的方形铁盒内查获彩色块状物毒品可疑物一袋,重9.98克。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从床头柜内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两袋,共重1.46克。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何玉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毒品收缴收据、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玉生目无国家法律,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8.65克、甲基苯丙胺1.4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玉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玉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玉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玉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果 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丛薇速录员 王 欣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