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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朱建亭诉周颖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甲,朱乙2,朱丙2,朱丁2,朱甲3,朱乙3,朱丙3,朱丁3,朱甲4,周乙,周丙,周丁,朱甲1,朱乙1,朱丙1,由丁1,朱甲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甲,*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朱A,系朱甲的儿子,住###。委托代理人花春贵,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乙2,*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庞B,系被上诉人朱乙2之妻,#生,住同上。委托代理人朱C,系被上诉人朱乙2之##生,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丙2,*生,汉族,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丁2,*生,汉族,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甲3,*生,汉族,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乙3,*生,汉族,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丙3,*生,汉族,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丁3,*生,汉族,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甲4,*生,汉族,住***。被上诉人朱丁3、朱甲4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乙3,系朱丁3、朱甲4之兄,即本案被上诉人之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乙,*生,汉族,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丙,*生,汉族,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丁,*生,汉族,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甲1,*生,汉族,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乙1,*生,汉族,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丙1,男,*生,汉族,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由丁1,*生,汉族,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甲2,*生,汉族,住###。上列五位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朱D,女,##生,住###。上诉人朱甲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继承人朱E(又名朱F,于1957年死亡)与第一房妻子魏G(于1930年死亡)生育朱H(于1994年死亡,妻子朱I于1983年死亡),朱J(于2012年死亡,妻子党N于2013年死亡),朱K(幼年夭折),朱L(于1996年死亡,丈夫周O于2000年死亡)。1931年朱E与范P(于1992年死亡)结婚,生育儿子朱M(于2007年死亡)、朱甲1,朱乙1。1933年,朱E与张Q(1987年死亡)结婚,生育朱乙2、朱丙2、朱丁2及朱甲。朱H与妻子朱I生育朱甲3。朱J与党N生育朱乙3、朱丙3、朱丁3、朱甲4。朱L与丈夫周O生育周乙、周丙、周丁。朱M与由丁1生育朱R及朱丙1、朱甲2。1933年,朱E、张Q与朱S(朱E堂弟)合资在原川沙县T乡U村一队建造一幢二层房屋,南面半幢由朱S使用,北面半幢由朱E及张Q及子女使用,范P携子女居住老平房内。抗战时期,朱H居住上述楼房的楼下一间正房内。抗战结束后朱E携范P、张Q及子女迁居上海V路、W路。V路房屋由范P及其子女居住、使用,W路房屋由张Q及其子女居住、使用。上述上海市区的两处房产,解放前为朱E私产,1956年后转为公房,现均已拆迁。朱H、朱J解放后均赴河南开封工作并成家。上述T房屋解放前一直空关,解放初由朱E侄子朱X代管居住,土改时未予登记。1968年后,朱X搬出此房。之后该房屋由村民缪Y等人占用。1985年10月,张Q、朱H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上述T房屋的产权,经法院调解确认:T乡U村一队Z街一幢楼的北半幢(上下二间厢房、二间正房,上下各半间客堂)的产权归朱E的配偶(范P、张Q)及其子女共同所有。之后上述房屋由张Q的子女收回,但无人居住,也没有人落户口于此(属有产无户情况)。双方均未在此申请建房、维修等。1994年,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朱甲名下(房屋占地面积为91.14平方米),在册人员核定为朱F(朱E)、朱H、张Q、朱乙2、朱丙2、朱丁2、朱甲7人。2009年1月21日,由朱丁2及拆迁代办人徐AA与上海金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就上述房屋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朱甲列为被拆迁人,确认被拆迁房屋有证建筑面积为163.78平方米,拆迁补偿款为1,049,998.53元。其中房屋补偿款为87,987.01元,土地基价及价格补贴为302,993元,另一次性补偿632,370元,余款系奖励费、过渡费、附属设施补偿款等。上述动迁款由动迁公司扣除购买配套商品房预付款280,000元,余款由朱乙2、朱丁2、朱丙2及朱甲各分得140,000元,朱甲3分得80,000元,朱乙3父亲朱J分得20,000元,拆迁代办人徐AA得30,000元。朱甲另代管40,000元,剩余39,998.53元由朱丙2代管(该款中已用于支付新购二套房屋的进户费等约3,000元)。2012年1月9日,朱甲与上海浦东唐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BB名苑》配套商品房订购单、交房结算确认单,以朱甲名义购买了本市浦东新区CC路DD弄(BB名苑)9号602室(建筑面积88.53平方米)、59号102室(建筑面积88.33平方米),两套房屋房款总价为725,850元,当时为计算方便将该户有证面积内超出70%部分面积的结算价109,589元均计算在602室,实际102室因楼层关系房款应高于602室总额2%,则102室房价按基价3,450元上浮2%计算为310,833元,602室按基价3,450元计算为305,428元,有证面积内超出70%部分的结算价按上述2%比例计算,102室超面积结算价为54,242.60元,602室超面积结算价为55,347元。故102室总房款为365,075元(310,833元+54,242元)、602室房款为360,775元(305,428元+55,347元)。上述购房款除原预付的280,000元外,另由朱丙2、朱乙2、朱丁2及朱甲各出资83,850.50元,余款110,448元系二期过渡费及利息。另朱丙2用代管拆迁款支付102室、602室有线电视费等各约1,500元。该二套房屋目前可办理产权证,因朱丁2、朱乙2、朱丙2及朱甲为产权份额发生纠纷,未能办理产权证。为此朱丙2、朱丁2、朱乙2向浦东新区土地事务管理中心提出申请,要求撤销上述T的房屋登记在朱甲名下的土地使用证,该中心于2013年10月答复:2009年该宅基地动迁手续已办理完毕,宅基地使用证已被收回并注销,宅基地证书已失效。针对动迁补偿款项、动迁分配的房屋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遂朱丁2、朱丙2、朱乙2向法院起诉。审理中,朱R表示放弃主张系争的602室和102室房屋。由于双方就房屋的继承份额协商未果,故朱乙2、朱丙2、朱丁2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CC路DD弄9号602室、59号102室房屋为朱乙2、朱丙2、朱丁2、朱甲四人共同继承。朱甲3等诉称系争房屋应由朱E的配偶及其子女继承,要求将系争房屋拍卖后进行分割。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拆迁房屋于1933年由被继承人朱E出资与张Q共同建造,考虑到实际出资情况,法院酌定,朱E在被拆迁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占80%,张Q占20%份额。朱E的份额法院于1985年已确认归朱E配偶(范P、张Q)及子女共同继承所有。上述房屋土改时未经登记,之后亦无人申请改建、修缮等,也无人落户于此,属有产无户情况。朱甲及朱丙2、朱乙2、朱丁2的户籍均不在被拆迁房屋中,不属于被拆迁房屋所在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相关规定,上述人员均不符合申请建房资格,上述房屋应属朱E、张Q遗产。1985年经法院确权后,双方已发生事实继承。因此,朱甲于1994年将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其名下,只能作为代表所有继承人予以登记,对该房屋之后因拆迁获得的利益应由所有继承人按份继承。因范P、张Q、朱H、朱J、朱L、朱M均已死亡,故其应继承的份额转由相应的子女继承。本次拆迁获补偿款计1,160,446元(包括二期过渡费及利息计110,448元),实际分割时应先扣除代办人徐AA所得30,000元,余款80%计904,356.80元由双方按份继承(分12份,包括范P、张Q及10个子女)。20%补偿款226,089元系张Q的份额由朱丁2、朱丙2、朱乙2及朱甲继承,则张Q子女各得拆迁补偿款为150,726.13元,总可得602,904.52元。魏G子女各得拆迁款75,363.07元,总计226,089.21元。范P子女各得100,484.09元,总计301,452.27元。魏G、范P子女所得拆迁款合计527,541元(取整数)可购一套房屋,张Q子女也可购一套房。原审法院确认102房屋产权归魏G、范P子女所有(即魏G子女得三份,范P和子女得4份,其中朱甲3占七分之一份额,朱乙3、朱丙3、朱丁3、朱甲44人占七分之一份额,周丙、周丁、周乙3人占七分之一份额,朱丙1、朱甲2、由丁13人占七分之一份额,朱甲1、朱乙1各占七分之一份额,范P的七分之一份额由朱甲1、朱乙1各占三分之一份额,朱丙1、由丁1、朱甲23人占三分之一份额)。朱J、朱甲3已得拆迁款可在所得房屋今后具体分割房款时扣除。602室房屋为张Q子女均等所有。张Q子女总可得拆迁款为602,904.52元,实际已得新购房屋(价值为360,775元)、现金224,598元(140,000元-83,850.50元×4人),朱甲代管40,000元,朱丙2代管39,998.53元,总计665,371.53元,多得62,467元,扣除102室进户费等后,尚需支付魏G、范P二房子女60,966元(取整数)。而魏G、范P二房总可得拆迁款527,541元,在扣除新购房屋价值及朱甲3、朱EE所得款及进户费后尚可得60,966元。该款应由朱甲、朱丙2在代管拆迁款中给付范P的子女(其中朱甲支付40,000元,余款由朱丙2支付)。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浦东新区CC路DD弄59号102室房屋产权归朱甲3、朱乙3、朱丙3、朱丁3、朱甲4、周丙、周丁、周乙、朱甲1、朱乙1、朱丙1、由丁1、朱甲2所有(其中朱甲3占七分之一份额,朱乙3、朱丙3、朱丁3、朱甲44人占七分之一份额,周丙、周丁、周乙3人占七分之一份额,朱丙1、朱甲2、由丁13人占七分之一份额,朱甲1、朱乙1各占七分之一份额,范P的七分之一份额由朱甲1、朱乙1各占三分之一份额,朱丙1、由丁1、朱甲23人占三分之一份额);二、上海市浦东新区CC路DD弄9号602室房屋产权归朱丙2、朱丁2、朱乙2及朱甲共同所有(各占四分之一份额);三、朱甲、朱丙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朱甲1、朱乙1各20,322元,支付朱丙1、朱甲2、由丁120,322元(其中朱甲付40,000元,朱丙2付20,96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朱甲3承担1,900元,朱乙3、朱丙3、朱丁3、朱甲4共同承担1,900元,周丙、周丁、周乙共同承担1,900元,朱甲1、朱乙1各承担1,900元,朱丙1、由丁1、朱甲2共同承担1,900元,朱丙2、朱乙2、朱丁2、朱甲各承担2,850元。判决后,朱甲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上诉人是原房屋的使用权人,且对原房屋尽了主要看管义务,从权利义务来说,动迁时上诉人积极参与了动迁,故请求改判:1、系争的两套房屋三分之一产权归上诉人;2、建房补偿金37,847元归上诉人所有。朱乙2等十六位被上诉人均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要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老房屋是朱E与张Q于1933年共同出资建造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房屋应为朱E与张Q共同共有。至于朱E的份额,业经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归朱E配偶范P、张Q及子女共同继承所有。上述房屋在土改时未经登记,以后也无人申请改建、修缮等。由于朱甲、朱丙2、朱丁2、朱乙2的户籍均不在被动迁房屋中,故原老房屋应属于朱E、张Q的遗产。虽然朱甲于1994年将原老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其名下,但由于法院已于1985年生效调解书确定双方为合法继承人,故朱甲只能作为代表其他所有的继承人进行登记,因此,对于动迁所得到的利益均由所有的继承人按份继承。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由于范P、张Q、朱H、朱J、朱L、朱M均已死亡,生前均未留有遗嘱,其应继承的份额转由其的合法继承人依法继承。据此原审法院依据法律,并根据房屋价值及各自继承份额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现上诉人朱甲以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有误为由,要求改判两套房屋中三分之一产权归其所有,并要求建房补偿的37,874元也归其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上诉人朱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蓓代理审判员  单文林代理审判员  吴家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永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