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岑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梁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岑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农民,住岑溪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子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梁某驾驶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标准的广西DC42**多功能拖拉机沿国道207线由梧州市往岑溪市区方向行驶。当日9时40分许行驶至国道207线3242KM+940M路段左转弯驶向糯垌镇平炉路口过程中,与相向行驶由林某驾驶的桂D×××××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梁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林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梁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梁某驾驶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标准的广西DC42**多功能拖拉机沿国道207线由梧州市往岑溪市区方向行驶。当日9时40分许行驶至国道207线3242KM+940M路段左转弯驶向糯垌镇平炉路口过程中,与相向行驶由林某驾驶的桂D×××××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梁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林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某即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通过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岑溪市公安局110报警指挥中心的证明、赔偿凭证、谅解书、证人叶某、林某的证言、岑溪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驾驶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内量刑。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梁某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据实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通过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犯罪的情节及悔罪表现,将其置于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依法予以宣告缓刑。据上,为维护社会治安和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梁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云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钟梓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