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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从法民一初字第2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陆广昌与陆赞铭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广昌,陆赞铭,陆保真,陆柱佳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从法民一初字第2099号原告:陆广昌,住从化市。被告:陆赞铭,住从化市。第三人:陆保真,约46岁,住从化市。第三人:陆柱佳,约50岁,住从化市。原告陆广昌与被告陆赞铭及第三人陆保真、陆柱佳相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4年12月15日、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广昌和被告陆赞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陆保真、陆柱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广昌诉称:2008年12月9日,被告陆赞铭通过诉讼方式,改变其住宅生活污水排放的流向,强行将10住户的生活污水排到我家院子,污水流到我家后就未再向外排出,而是通过渗入地下方式排放,大量的污染物堆积在我家院子内,排放的污水及污染物严重污染我家的生活用水及生活环境。被告陆赞铭的行为严重伤害原告家人的身心××,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清除排放在原告院子内(从化市太平镇钱岗村南向队9号)的污染物;如被告逾期不能清除,则赔偿5000元给原告,由原告自行清除。二、判令被告立即解决污水排放,停止污染原告住宅;如被告无法解决污水排放,则应迁移排水渠,恢复原状。否则补偿2000元给原告,由原告自行清除。三、判令被告赔偿补墙费用200元给原告。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赞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涉案的污水排放渠是我上游8户人家出钱出力,依据(2008)从法民一初字第1053号判决书修建的。铺设污水排放渠时,原告也没有异议。时隔6年了,原告提出清除污水排放渠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2、原告建设的房屋没有经过报建,属于违法建筑物,其使用权不应受法律保护。3、原告自建的化粪池离其水井更近,原告所诉污水排放污染其生活用水没有事实依据。4、被告长期在太平中学宿舍楼居住,极少返回,不可能产生生活污水。原告所诉的污水与我没有关系。5、污水无法排放是由于下家住户堵塞出水管,不允许排放。原告应积极联系下家住户,协商解决污水排放问题。第三人陆保真、陆柱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陈述意见。案经审理查明,原告陆广昌与被告陆赞铭是南北相邻的邻居,原告陆广昌居住的从化市太平镇钱岗村南向队9号在南,被告陆赞铭居住的从化市太平镇钱岗村南向队10号在北。第三人陆保真、陆柱佳与原告陆广昌是南北相邻的邻居,第三人陆保真、陆柱佳居住的从化市太平镇钱岗村南向队7、8号在南,原告陆广昌居住的从化市太平镇钱岗村南向队9号在北。2008年9月28日,被告陆赞铭以原告陆广昌阻止其上游八住户生活污水排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陆广昌在其兴建的位于陆玉爱与陆国河房屋之间围墙底部开通一个直径30公分排水渠口,并造一条与排水渠口水平的向南流15米长、宽40公分排水坑。2008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08)从法民一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陆广昌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其兴建的位于陆玉爱与陆国河房屋之间围墙底部开通一个直径30公分排水渠口,并造一条与排水渠口水平的向南流15米长、宽40公分排水沟给陆赞铭排放生活污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察,原告陆广昌后院有贯穿北面围墙至南面围墙的一条长约15米、宽约30公分排水管道,该排水管道穿过南面围墙后在墙外被他人用混凝土堵塞,致使管道污水无法排出,污水只能渗入地下排放,对原告家庭生活环境造成影响。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对现场勘察情况没有异议。被告陆赞铭认为排水管道被他人用混凝土堵塞,是第三人不同意污水流入下家的排水渠,故意用混凝土堵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涉案管道是被告依据本院于2008年12月9日作出(2008)从法民一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修建的,如果第三人认为该管道排放的污水影响其生活环境,应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其擅自用混凝土堵塞排水管,造成污水无法排放已损害原、被告合法权益。故第三人应停止侵害,清除堵塞涉案管道的障碍物。被告为解决其污水排放,修建的管道南北贯穿原告家庭后园,为避免影响原告家庭生活环境,应使用20厘米以上联塑管道。但被告在修建涉案管道时未使用20厘米以上联塑管道,在第三人堵塞排水出口情况下,怠于解决,造成污水积累到原告园子内,影响原告生活环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解决污水排放,清理积累的污染淤泥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陆保真、陆柱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除堵塞位于原告陆广昌后院从北面围墙至南面围墙的一条长约15米、宽约30公分排水管道的障碍物。二、被告陆赞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陆玉爱与陆国河房屋之间的围墙底部铺设一条宽20厘米的联塑管道作排放生活污水及清理积累的污染淤泥及旧管渠。三、驳回原告陆广昌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陆赞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丽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