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日开民一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李某与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开民一初字第104号原告:李某,居民。被告:翟某,居民。原告李某与被告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大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致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案经送达,被告翟某未出庭应诉,经电话联系称已回户籍所在地工作,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明确表示与原告之间无债权债务纠纷,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2月通过网络相识,××××年××月××日在原告户籍所在地登记结婚,婚后因工作关系聚少离多,亦未生育子女。2013年12月底,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后返回户籍所在地居住生活,在此期间双方协商无果,原告遂于2014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并明确表示双方婚后未积累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登记证明、电话记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从夫妻关系的现状及双方对婚姻的态度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均表示无债权债务关系及财产分割争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大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焦东超附:本案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