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响尖民初字第00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孟祥龙、吴丽平与余贵兰、杨加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龙,吴丽平,余贵兰,杨加学,杨金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响尖民初字第00359号原告孟祥龙,居民。原告吴丽平,居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佳,响水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贵兰,居民。被告杨加学,居民。被告杨金锁,居民。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璐、张晓岚,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祥龙、吴丽平与被告余贵兰、杨加学、杨金锁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鹏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龙、吴丽平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佳、被告余贵兰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璐、张晓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余贵兰因房产开发需要,于2011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1.5%,逾期承担利息50%的违约金。立据后,被告每年转据一次,2013年12月14日最后一次转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14日,其余约定不变,同时由其丈夫杨加学,儿子杨金锁提供连带担保。被告余贵兰一致依约偿还利息至2013年7月14日。2013年7月15日至同年12月14日的利息由余贵兰出具欠条。此后,原告多次索款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自2013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违约金(自2014年3月15日按约定的50%承担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余贵兰、杨加学、杨金锁辩称:1、杨加学、杨金锁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属实,但案涉20万元并非借款,而是余贵兰与孟祥龙、王兆军合伙建房过程中,孟祥龙为余贵兰垫付的材料款,余贵兰并未收到20万元现金;2、原告吴丽平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其与余贵兰无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吴丽平的起诉,并驳回孟祥龙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余贵兰向原告孟祥龙出具借条,借款金额为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1.5%。2012年12月14日,双方进行转据,由余贵兰向孟祥龙出具20万元借条。2014年1月30日(2014年农历除夕),双方再次转据,由余贵兰向孟祥龙出具20万元借条(借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4日),被告杨加学、杨金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保证期限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后孟祥龙自行在借据上添写还款期限、违约金及利息。自2011年立据开始,余贵兰每月向孟祥龙支付利息3000元直至2013年7月14日。2014年1月30日,余贵兰向孟祥龙出具五个月(2013年7月15日至同年12月14日)利息15000元的欠条。借款人及担保人未偿还其他款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丽平认可20万元的实际出借人是孟祥龙,并同意该款向孟祥龙偿还。以上事实有借条、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余贵兰认可案涉20万元为原告孟祥龙为其垫付的材料款,并先后向孟祥龙出具三份借款凭证,同时自2011年开始按月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14日,故孟祥龙与余贵兰之间的借贷关系应予认定,其与杨加学、杨金锁之间的保证关系亦合法有效。借贷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还款,被告杨加学、杨金锁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余贵兰否认曾约定违约金,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贵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孟祥龙借款本金20万元,并承担该款利息(其中2013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杨加学、杨金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贵兰追偿;三、驳回原告孟祥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吴丽平的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52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63元,由被告余贵兰、杨加学、杨金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鹏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