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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二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原告巢湖市安泰物业管理中心诉被告陈伟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巢湖市安泰物业管理中心,陆文川,巢湖市富欣商贸有限公司,陈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二初字第00124号原告:巢湖市安泰物业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邓国兵,该中心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春生,安徽韶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文川。被告:巢湖市富欣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经理。被告:陈伟。原告巢湖市安泰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巢湖安泰物业”)诉被告陆文川、巢湖市富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巢湖富欣公司”)、陈伟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立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巢湖安泰物业委托代理人叶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文川、巢湖富欣公司、陈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巢湖安泰物业诉称:被告巢湖富欣公司系巢湖市奇石文化广场二区102室、103室商铺业主,被告陈伟系巢湖市奇石文化广场二区104室、105室商铺业主,被告陆文川租赁上述商铺经营“婚纱摄影”。原告于2007年11月进驻巢湖市奇石文化广场从事物业服务工作,并实施了规范的物业管理,提供了完善的物业服务,被告陆文川拖欠2014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费3470.40元,经催讨也无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陆文川立即支付拖欠物业费3470.40元,被告巢湖富欣公司、陈伟作为业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陆文川、巢湖富欣公司、陈伟均未作答辩。原告举证及证明对象: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物业服务合同,证明原告对巢湖市健康东路的艺术馆(巢湖市奇石文化广场)全部范围内的物业实行统一管理,综合服务;3、查档证明,证明被告巢湖市富欣商贸有限公司享有巢湖市奇石文化广场二区102室、103室房产的所有权,被告陈伟享有巢湖市奇石文化广场二区104室、105室房产的所有权;4、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陆文川经营巢湖市时光机婚纱摄影工作室;5、收据复印件、奇石文化广场房屋信息表,证明原告收取奇石文化广场商铺业主物业管理费情况(每平米1元),三区206标准面积为89.29平米、物业费为1070元,三区203标准面积为89.29平米、物业费为1070元;6、委托律师向被告陆文川催讨物业管理费的“律师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物业管理费情况;7、巢价房(2012)22号文件、巢湖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证明原告收取物业管理费符合相关规定;8、工资表,证明原告尽了物业管理义务,并支付服务人员(包括本案证人宋本琼、沈建玉)工资;9、证人宋本琼证言:巢湖市奇石文化广场就是艺术馆,物业公司老板请证人打扫艺术馆卫生、看管照应等,沈建玉进行绿化管理等。巢湖市时光机婚纱摄影工作室室外的卫生均由证人打扫;10、证人沈建玉证言:证人是物业公司的员工,从事绿化、花草、维护道路排水等工作。巢湖市奇石文化广场和艺术馆是一家,巢湖市奇石文化广场的花草等均由其负责管理。证人知道巢湖市时光机婚纱摄影工作室,该工作室的相关服务在物业公司的服务范围内。被告陆文川、巢湖富欣公司、陈伟均未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所要求证明的对象,本院予以认证。根据庭审及认证的证据,可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巢湖安泰物业系从事物业管理的企业法人。2007年11月21日,马鞍山森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巢湖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马鞍山森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巢湖分公司将其开发的巢湖市健康东路艺术馆全部范围内(登记名称为“巢湖市奇石文化广场”)的物业委托原告实行统一管理、综合服务。巢湖市物价局、巢湖市房地产管理局共同颁发的巢价房(2012)22号文件及《巢湖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非住宅用房实行市场调节价,从原告向同一服务范围内的其他业主收取物业费标准可得知,现该范围内商铺物业管理费1元/㎡。被告巢湖富欣公司系巢湖市奇石文化广场二区102室(标准面积为72.8㎡)、103室商铺业主(标准面积为72.8㎡),被告陈伟系巢湖市奇石文化广场二区104室(标准面积为72.8㎡)、105室商铺(标准面积为72.8㎡)业主,商铺均属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范围内。被告陆文川自2010年6月7日起租赁上述商铺经营“巢湖市时光机婚纱摄影工作室”,属该个体工商户业主。原告依约对包括被告四间商铺在内的区域实施了物业管理,提供了物业服务,但本案所涉四间商铺2014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费3470.40元无人交纳。2014年11月7日,原告委托安徽韶阳律师事务所发函给“巢湖市时光机婚纱摄影工作室”,向其催讨拖欠物业费,但未果,致原告诉讼来院,请求被告陆文川立即支付拖欠物业费3470.40元,被告巢湖富欣公司、陈伟作为商铺业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马鞍山森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巢湖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后,有依照政府批准或合同约定收费标准向业主收取物业费的权利,被告在接受原告提供的服务后,未能按约交纳物业费,故原告诉请巢湖市奇石文化广场二区102室、103室、104室、105室商铺业主被告巢湖富欣公司、陈伟交纳物业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陆文川租赁被告巢湖富欣公司、陈伟所有的四间商铺经营“婚纱摄影”,故诉请被告陆文川承担给付物业费义务,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未递交证据证明被告巢湖富欣公司、陈伟与被告陆文川之间约定物业管理费由被告陆文川交纳,陆文川虽是物业使用人,但不能确定陆文川有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陆文川承担给付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物业费的数额,庭审中,原告举证证明同一服务范围内物业管理费收取为每平米不低于一元,根据证据的高度必然性进行分析,现原告主张1元/㎡,本院予以准许,经计算,被告四间商铺面积合计291.2㎡,十二个月物业费应为3494.4元,现原告主张3470.40元,未超出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巢湖富欣公司、陈伟应各自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巢湖市富欣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巢湖市安泰物业管理中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费1735.2元;二、被告陈伟给付原告巢湖市安泰物业管理中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费1735.2元;三、驳回原告巢湖市安泰物业管理中心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巢湖市富欣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2.5元,被告陈伟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立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波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原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三、《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