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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刑二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9-04-19

案件名称

陈晓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晓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二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晓锋,男,1989年10月27日出生,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人,家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被告人陈晓锋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晓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松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晓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日14时53分许,被告人陈晓锋驾驶云A×××**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昆明市下层国贸中心沃尔玛商场路段与张某驾驶的云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抽血检验,陈晓锋静脉血样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61.76毫克/100毫升(乙醇/血)。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陈晓锋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查处时无反抗、逃跑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晓锋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晓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晓锋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后被告人陈晓锋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查处时无反抗、逃跑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已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鉴于被告人陈晓锋在犯罪后有一定悔罪表现,且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晓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晓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至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马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玉凤 来自: